(2015)濮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相生等六人与张军海、张雷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相生,鲁冬玲,温焕英,陈某浩,陈某新,陈某,张军海,张雷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48号原告:陈相生,男,194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鲁冬玲,女,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温焕英,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浩,男,200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新,女,200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女,200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浩、陈某新、陈某法定代理人温焕英,系三原告之母。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先海,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海,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雷海,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彦军,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毓秀路34号,机构代码证:67288132-2。法定代表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山,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相生等六人诉被告张军海、张雷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足浩、陈亚新、陈静的法定代理人温焕英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先海、被告张军海、张雷海委托代理人常彦军、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相生等六人诉称:2014年12月16日21时45分,六原告的近亲属陈利华乘坐王之华驾驶的豫JA26**号轿车沿106国道濮阳县段由南向北行驶,在金堤河大桥北100米处与被告张军海驾驶的豫AA25**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利华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军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之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利华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军海驾驶的豫AA25**号重型货车为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没有得到王之华一分赔偿款。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陈利华死亡各项损失314917.8元。被告张军海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雷海,我只是其雇佣司机。事故责任应当由张雷海承担。被告张雷海辩称: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挂靠,有挂靠合同。事故车在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范围的损失,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按城镇居民保准赔偿,应以户口性质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为准。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在保额之内承担责任,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次要责任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受害人在住院期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诉求计算偏高,原告与王之华达成和解,原告提出赔偿的金额应扣除王之华的数额之后来计算我公司的赔偿数额。对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等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当地派出所没有签署意见,盖章没时间,没有经办人签名或盖章,对盖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此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打工一年以上,原告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1时45分,六原告近亲属陈利华乘坐王之华驾驶的豫JA26**号轿车沿106国道濮阳县段由南向北行驶,在金堤河大桥北10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军海驾驶的豫AA25**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利华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5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之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利华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军海驾驶的豫AA25**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张雷海,张军海系其雇佣司机,车辆挂靠在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在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利华,1976年9月21日出生,事故当天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花费医疗费18187.17元,于2014年12月18日在濮阳县人民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陈利华父亲陈相生,母亲鲁冬玲,孩子陈足浩、陈亚新、陈静,妻子温焕英。原告提交濮阳恒森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材料、工资单等,提交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等证据,证明内容:陈利华自2011年1月至发生事故时在濮阳恒森木业有限公司从事锅炉维修工作,并居住在公司宿舍,该公司属城镇区域。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陈相生、鲁冬玲、温焕英、陈足浩、陈亚新、陈静系陈利华近亲属,有权主张权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雷海在雇佣司机张军海的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丧葬费19402元,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804元/年,计算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共计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60000元,要求过高,依据陈利华死亡情况,本院依法认定为50000元;陈利华住院两天死亡,诉求医疗费18187元,提交了医院专用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误工费、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误工费156元(28472元÷365天×2天)、护理费156元;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元;诉求营养费应为20元;原告陈相生、鲁冬玲、陈足浩、陈亚新、陈静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依据陈相生年龄,应抚养14年,应为45066.84元(6438.12元×14年÷2人),鲁冬玲依法应抚养19年,应为61162.14元(6438.12元×19年÷2人),陈足浩依法应抚养5年,应为16095.3元(6438.12元×5年÷2人)、陈亚新依法应抚养3年,应为9657.18元(6438.12元×3年÷2人)、陈静依法应抚养8年,应为25752.48元(6438.12元×8年÷2人),共计157733.94元,被抚养人数较多,部分年超过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全年数额,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总数依法应计算为106168.98元;原告诉求停尸费50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182元,结合本地风俗,本院认定1739.86元(依据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副渔业标准25402元/年÷365天×5人×5天);原告诉求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结合本地风俗,本院认定为500元。以上医疗费18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56元、护理费1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168.98元、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739.8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44350.4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依据被告张军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157305元((644350.44元-120000元)×30%),共计277305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相生、鲁冬玲、温焕英、陈足浩、陈亚新、陈静因陈利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77305元;案件受理费8628元,由被告张雷海负担7428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美玲陪审员 李功玉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社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