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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房伟德与汤方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伟德,汤方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561号原告房伟德,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东,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方军,农民。原告房伟德诉被告汤方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伟德的委托代理人赵东,被告汤方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伟德诉称,2013年7月17日,案外人于成志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的月利率为4%,并由本案被告予以担保。现原告向于成志及本案被告予以催要,而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2月17日之前的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2015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汤方军辩称,我只是担保人,我没有钱还,我不是自愿担保的,于成志和我说春节后还了原告30000元,也还过原告利息27000元,但是我没有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借款人于成志向原告房伟德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房伟德现金陆万元正。(¥60000.-)(每月息2400元)借款人:于成志担保人:汤方军借款日期:2013.7.17.320************5于”。被告汤方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均未约定。借款人于成志于2015年2月17日前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及剩余借款本金经原告房伟德多次催要,借款人于成志及被告汤方军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房伟德与借款人于成志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汤方军对该笔借款签字担保,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均未约定,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对该笔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保证人应积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人于成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故原告房伟德主张被告汤方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方军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房伟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汤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功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