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振英诉刘善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刘振英,女,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刘善军,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刘振英诉被告刘善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由本院审判员江振波独任审理,由本院书记员湛剑锋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英,被告刘善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刘善军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因暂无偿还能力,请求依法裁决。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据一枚,证明2009年3月6日被告刘善军为案外人刁某某提供担保在原告刘振英处借款本金4000元,约定月息2分。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且被告质证又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3月6日被告刘善军为案外人刁某某提供担保在原告刘振英处借款本金4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当日,案外人刁某某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被告刘善军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据上签字,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刘善军为案外人刁某某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债务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保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善军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刘振英借款4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0元,均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振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湛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