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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文先红与万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先红,万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文先红,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自由职业,住九江市九江县。。委托代理人张晓龙,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建良,男,1975年5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原告文先红与被告万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先进、吴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建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先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被告因做工程资金紧缺先后两次合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10月15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建良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及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加盖九江银行沙河支行业务公章,用户名为文先红,卡号为62×××69的交易流水表一份及原告汇款至被告银行帐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被告合伙承建苏州积水住宅6#楼水电安装工程,原告最多投入资本金150000元,由被告按1:1的干股回报率支付原告利润,原告不承担合伙亏损。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采取交给被告原告的银行卡由被告自己取款,及汇款给被告的方式共计给付了被告款项120000元,于2014年5月18日及2014年5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和2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据其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据原、被告间形成了名义上为合伙关系,实质上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并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4年5月18日,被告万建良(甲方)与原告文先红(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合作承建苏州积水住宅6#楼工地。双方并约定:“1、乙方投资甲方人民币十二万元,得到工程干股回报率人民币十二万元,如果资金有问题的情况下,乙方还可投资三万元人民币,同比应得干股三万元人民币。投资最大金额为十五万元人民币为限,同样乙方工程回报率最大金额为十五万元人民币为限。无论工程利润多少,乙方只得自己投资的同等回报率,无论工程亏本甲方同样支付乙方自己的投资同等回报率。2、乙方安排1人在工地协作甲方施工,其在工程施工中,一切生活费由甲方支付每月1500元。3、甲方在施工中,出现任何问题于乙方无关,乙方不得干预甲方的施工方式。4、乙方投资支付: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十万元,后期投资,甲乙双方协商支付。5、甲方还款方式:A:工程竣工日期2014年8月30号。甲方在工程款支付到造价65%时,甲方返还乙方所有本金,如工程没有竣工,甲方必须在2014年10月15号之前返还乙方本金。本金按乙方打乙方投资收条为准。如果甲方未返还甲方,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工程停工要求,或追究法律责任。B:工程款到账造价的65%后,甲方必须支付乙方的回报率,按工程款的同比支付,工程款到帐90%,甲方必须乙方的所有回报率。如未支付乙方有权追究甲方法律责任。C:如果工程款90%,2014年12月1号未到帐,甲方也必须支付乙方的所有回报率,甲方如不支付,乙方有权追究甲方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采取交给被告原告的银行卡由被告自己取款,及汇款给被告的方式共计给付了被告款项120000元。于2014年5月18日及2014年5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和2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款项120000元及回报利润无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关于对原、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性质认定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所涉《合作协议》虽原、被告约定双方共同合伙承建苏州积水住宅6#楼工地,但根据个人合伙的一般原理,共担风险是合伙的一个重要特征,且合伙的收益分配只能在盈利后确定,而本案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不承担风险,仅约定由被告以原告所投资金按1比1的比例给予原告固定的投资回报,到期返还原告投资本金和给付固定的投资回报款,且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在收到原告交付的120000元款项后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条。故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具有合伙协议的特点,该《合作协议》实质上为民间借贷合同性质,原、被告双方实际上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据该协议给付被告的120000元款项系其借给被告的借款,对该借款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据双方在协议中相关内容约定可知,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10月15日前返还原告的120000元借款,但直至本案原告起诉时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因违约造成了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3日,也即自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文先红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万建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汪先进审判员 吴 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福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