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467号原告朱某。被告王某。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于1993年7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生育一子,现已成年。被告于2014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系再婚。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4月份居至今。为此,原告朱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并且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应认定原、被告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分居一年时间,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积极采取维护婚姻关系的措施,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凤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