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席秀珍与施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秀珍,施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席秀珍。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施俊。委托代理人顾章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巍。委托代理人曹华。委托代理人李晔霞。原告席秀珍与被告施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雅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施俊的委托代理人顾章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华、李晔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施俊驾驶苏M×××××号轿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施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经鉴定,我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义齿修复的总费用为2000元-4500元,使用周期一般为15年-20年。该事故给我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73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7188元(1797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560.5元,共计101598.76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施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我同意承担,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我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75元及停车费3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两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张金额为62.3元的医疗费发票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原告已年满50周岁,其应提供正式的劳动合同证明工作情况,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2000元;后续治疗费应在损失实际发生时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车辆损失应提供正式的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被告施俊主张的停车费,因相关票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用于原告车辆的施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施俊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江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斜桥镇七号桥西侧路口时,其车右前侧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苏MF034**号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靖江市新港城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左上、右上第2切牙松动、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期间支出医疗费9675.96元。后原告又至该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62.3元。施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75元及停车费300元。另查明,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等,主要后遗左肩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义齿修复总费用为2500-4500元,使用周期为15-20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被告施俊同意承担,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在医疗机构门诊查治并购药,为治疗本案伤情所必须,不应扣除;其余部分有相应的出院记录、费用票据及清单等证实,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两被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靖江市鑫国紧固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确在该公司工作且反映了其平均收入水平,原告主张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未超出上年度同行业的收入标准,且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应予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致伤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认定。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年龄综合认定。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有相应的票据为证,应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73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718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4538.26元。上述损失均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鉴于被告施俊已支付原告3575元,为避免讼累,该部分可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并直接付给施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席秀珍事故损失93043.76元,给付被告施俊14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鉴定费1560.5元,合计2080.5元,由被告施俊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交,已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施俊的款项中扣减给原告,施俊无需另行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