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民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义乌市稠城街道东风股份经济合作社与义乌市第二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稠城街道东风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第二住宅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2630号原告:义乌市稠城街道东风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五叉路口莹波路8号。负责人:黄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彬、何伟民,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第二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工人西路156号。法定代表人:楼虎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旭明、陈佳豪,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义乌市稠城街道东风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风合作社)为与被告义乌市第二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住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启动立预案程序,并于2014年5月20日组织证据交换。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5月25日第二、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合作社的负责人黄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彬、何伟民,被告第二住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旭明、陈佳豪第一、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东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彬、何伟民,被告第二住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旭明第三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合作社起诉称,原告前身为义乌市稠城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1992年因稠城镇体制改革变更为义乌市稠城镇东风经济服务社,2001年因城镇区划变更,义乌市稠城镇变更为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义乌市稠城镇东风经济服务社变更为义乌市稠城街道东风经济服务社;2005年又根据上级有关文件变更为义乌市稠城街道东风股份经济合作社。被告第二住宅公司的前身为义乌市稠城镇住宅公司。1990年底,因五叉路口改建拓宽建设需要,批准东风村在原五叉路口圆盘东侧建造占地面积为1247.04平方米,计27间综合楼。1991年3月,原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与原义乌市稠城镇住宅公司就上述工程达成协议。工程实行包工包料,于1991年4月9日开工,于1993年2月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上述工程经决算计人民币5521635元,原告付清了上述工程款。2002年初,原告方村民反映原告董事长楼仁勇等人存在经济问题,要求公安、镇政府等部门调查原东风村综合楼造价等问题。后经调查组调查发现上述工程造价存在多算1230477元的事实,并口头告知原告方,在对建筑方义乌市稠城镇住宅公司多占的工程款予以追缴后,再返还给东风经济服务社。为此,原告一直在等联合调查组相关部门追缴返还。直至2012年11月22日,义乌市稠城街道办事处明确答复:对于追缴多占工程造价,稠城街道无此职权,建议信访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3年4月24日,义乌市公安局明确答复:因不够立案条件,我局对上述款项未扣押,也未予追缴,建议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原告方认为原、被告间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结算时多占原告工程款,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现被告拒绝返还,实属不当。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230477元并赔偿损失867486元(损失从2002年6月1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现在暂算至起诉之日),合计人民币2097963元。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变更赔偿利息的起算时间为1994年9月22日。被告第二住宅公司答辩称,被告前身是稠城镇住宅公司,后变更为第二住宅开发公司,这是事实,但被告前身在2000年被楼仁智个人买断,当时并没有涉及到这笔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为调查组口头告知去追缴,这没有依据也不事实,而且调查组的这个报告不合法,无权对法律关系进行处理。稠城街道办事处的信访答复到2012年11月才告知无此职权,作为政府部门对民事行为是无权裁决的。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在2002年4月就出来了,公安机关发现这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后就建议找其他途径解决。本案原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的前身施工三处楼仁云结算工程款是在1993年,签订的契约明确了工程款是5521653元,当时原告没有钱,以其中造好的14间房屋抵款500万元,契约签订后,后面的行为都是履约行为。本案工程款是否多付的纠纷产生在1993年结算时,到2014年原告起诉已经是20年零9个月,我国的最长诉讼时效规定是二十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003年11月8日,原告以同样的诉请向中院起诉,后撤回起诉,当时所提供的证据也是调查报告、审计报告,所以原告在2003年11月时就明确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过了十年才再次提起诉讼,也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和被告第三施工处签订的抵偿契约是合法的,应保证安全性、稳定性,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协议是有效的,且这个协议已经履行,不存在撤销或解除的情形。本案中起诉被告错误,金华中院(2004)金中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施工三处是由楼仁云、朱三娟清水包承包,在公司法没有出台前,依据乡镇企业的承包经营制责任的规定,是允许企业承包经营,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实际承包人承担,即应由楼仁云和朱三娟个人承担。被告2000年以资产买断的形式进行了改制,本案的债权债务的产生与现在的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认为当时改制没有涉及到该笔款项债务的问题,这不成立,按照改制的有关规定,债权债务都是买断形式后的主体继受和承担的。从举证责任看,既然被告认为涉案债务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应举证证明。被告认为口头告知追缴没有依据,但原告已经提供了调查报告,这个书面证明与当时有关部门口头告知原告的事项一致。被告认为稠城街道和公安机关的答复本身没有职权,不能作为时效的依据,这也不对,这两份答复证明政府相关部门或是调查组对相关款项的处理有了改变,即改变为由原告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至于有无追缴的职权或是其他事项的权利,这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现在所涉的是诉讼时效何时计算的问题,应从公安机关告知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起算。原告不否认在1993年就达成过协议,但协议达成与实际履行的期限是不同的,1994年9月22日双方才将工程款进行找补结算清楚,故诉讼时效不应从1993年起算,而应从1994年9月22日起算,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未过。被告认为2003年原告就同样的事实起诉过后撤诉,对这个事实原告认可,当时撤诉报告中载明是工程款有望通过其他途径追回的原因才撤诉的,公安机关当时认为会进行追缴,后公安机关书面通知原告通过其他途径来追回,所以原告才起诉,应从这个书面通知时间点起算,二年的时效没有过。被告认为其主体不适格,当时公司法确实没有实施,但民诉法有规定不是独立主体的责任应当由具备独立主体资格的主体承担,第三施工处不是独立的法人,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本案被告承担。原告东风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通知、抄告单、证明核对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变更情况。证据2,调查报告、义审(2002)48号文件核对件各一份,证明公安、稠城街道、审计等多部门调查证实被告在涉案工程中存在多占工程款1230477元的事实。证据3,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件一份、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证明稠城街道、市公安局均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被告多占工程款事宜。证据4,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义乌市信访局调取了2011年3月11日的义乌市委市政府信访局来访事项登记表一份、义乌市“大接访”活动群众来访处理呈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向信访部门主张过权利,多次积极要求有关部门履行承诺即向被告追缴多占工程款,并予返还事宜。证据5,(2008)浙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核对件各一份,(2008)浙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证明核对件各一份,证明:(1)相互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东风股份合作社已经将相应的款项履行完毕。证据6,收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1994年9月21日原义乌市稠城镇住宅公司出具收款凭证,收到东风楼工程结算款4624485元。被告第二住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通知、抄告单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的来源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当时只是证明涉案工程是楼仁云等清水包,垫资给原东风大队建造的,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主体变更情况。证据2,调查报告,这是证人证言,最终没有通过组织机构来确认,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真实性需证人出庭才能确认;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是否多付是合同履行的民事行为,几个人来确认多付了,从证据效力上来讲不合法。48号文件,该报告的证据形式属政府的文件,其只能对政府官员内部进行制约,不能对百姓进行制约,该政府的文件形式上真实,但从内容看违法。2003年金华中院已经进行过一审,被告对该文件也发表过质证意见,庭审记录中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作为本案的质证补充。证据3,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只能证明原告去反映过,不影响时效的中断、中止。信访局不是主张权利的一个部门,只是百姓向政府部门反映问题的一个窗口,不是解决问题的部门。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说明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是与他人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原告方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也查清楚了,没有犯罪的行为,公安机关管的是是否犯罪,恰恰说明了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合同的履行到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十年,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另,被告的质证意见以金华中院(2004)金中民一初字第15号案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补充。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从信访局来访事项登记表的反映主要内容看,反映的内容是1991年由义乌市稠城镇住宅公司三处虚报工程款……,涉及原告当时的负责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不是反映工程款的追回,且信访部门不是解决权利的部门,只是一个反映问题的平台。从义乌市“大接访”活动群众来访处理呈批表也可以看出原告也要求依照法律来处理稠城镇住宅公司三处虚报工程款的问题,法律上已经处理了。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恰恰证明了本案的诉讼时效。101号判决书的23页“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朱三娟、黄家峰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应从1993年5月1日起算符合案件的事实情况,并无不当”,确定工程款的结算时间是1993年5月1日,工程款是不是多付的诉讼时效应从1993年5月1日起算;本案的原告在101号案诉讼中已经以多付工程款进行过抗辩,在101号判决书第16页中“上诉称……”有记载,最终法院驳回了这个理由,认定了总的工程款是五百多万元,也驳回了新结算的工程款的抵扣;原告主张的多付是得不到支持的,原告在2008年诉讼时已经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了,判决是2008年8月25日下判的,到原告现在起诉明显已过诉讼时效;101号判决书中第5页提到1998年楼仁云和朱三娟分房的协议,明确提到房屋是由楼仁云和朱三娟建造的,与上次庭审中被告提供的90号判决书相印证。原告向被告主张多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收条、结案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被告无关。证据6,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有异议,收款凭证上加盖的是第三施工处的公章,证明受益人是实际承包经营第三施工处的楼仁云、朱三娟,与本案被告无关。被告第二住宅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03年11月8日的民事起诉状、(2004)金中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曾经于2003年11月8日以同一诉讼请求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2)原告于2004年3月29日“工程款有望通过其他途径追回”为由撤回起诉。证据2,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1993年6月18日与义乌市稠城镇住宅公司第三施工处签订了一份工程款结算协议。证据3,(2004)金中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2005)浙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本案建筑工程是由楼仁云、朱三娟以清水包的形式承包施工的;(2)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楼仁云、朱三娟享有和承担;(3)原告与义乌市稠城镇住宅公司第三施工处的结算行为具有法律效力;(4)本案的工程造价应为5521653元。原告东风合作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中撤回起诉无异议,原告撤回是因为依据调查报告,政府承诺追缴后予以返还。现在政府说不来追了,让原告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所以原告现在起诉了,与本案的起诉没有冲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这里面的决算款项有误,后来通过政府部门的调查才知道被告多报、虚报工程款的事实,政府的调查报告和审计局的文件中5521635元是笔误,应为5521653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个证明目的无异议,这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目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楼仁云是以第三施工处来承包工程的,第三施工处不是独立的主体,是义乌市稠城镇住宅公司的下属施工处。第二个证明目的有异议,法律规定,第三施工处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原告有权与被告进行权利义务的结算。第三个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观点与判决书的观点不一致。第四个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刚才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多报、虚报工程款,这个数据本身就有错,是事后发现的。被告认为5521653元是工程造价不对,这是工程决算款,两者性质不一样。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通知、抄告单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以认定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明盖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故来源系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系核对件,调查报告由公安、检察院、稠城街道、审计局、建设局等有关单位人员组成专案调查组形成,义乌市审计局为配合专案调查组查办案件而出具了审计报告,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义乌市信访局调取,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确认原告向信访部门主张过权利的证明力;证据5,系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和相应的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系原件,其上加盖有原义乌市稠城镇住宅公司第三施工处的公章,被告未对其分支机构的公章真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系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与被告的证明目的在后详述。根据本院已经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东风合作社前身为义乌市稠城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1992年因稠城镇体制改革变更为义乌市稠城镇东风经济服务社,2001年因城镇区划变更,义乌市稠城镇变更为义乌市稠城街道,义乌市稠城镇东风经济服务社变更为义乌市稠城街道东风经济服务社;2005年又根据上级有关文件变更为义乌市稠城街道东风股份经济合作社。被告第二住宅公司的前身为义乌市稠城镇住宅公司。1990年底,因五叉路口改建拓宽建设需要,东风村在原五叉路口圆盘东侧获批建造占地面积为1247.04平方米,计27间综合楼。1991年4月9日,上述工程由原义乌市稠城镇住宅公司施工三处开工建设,于1993年2月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1993年6月18日,东风经济服务社、东苑宾馆、稠城镇住宅公司施工三处签订《契约》一份,内容为:1991年3月由东风经济合作社委托稠城住宅公司三处承建位于义乌市五叉路口东侧东风综合楼一幢,共计2-8层不等楼房二十八间,于1993年2月1日竣工,并交付给东风经济合作社使用,经工程决算计人民币5521653元,已付897150元,欠稠城住宅公司三处工程款4624485元,因东风经济合作社缺乏资金,现与东苑宾馆平等协商,东风经济合作社决定将该房从北起第15间至28间2-6层不等的楼房壹拾肆间及该房东侧锅炉房东墙向东八米的空基壹块,包括空基上已建成的建筑物,卖给东苑宾馆管业,房款计伍佰万元,此款因东风经济合作社尚欠稠城住宅公司三处工程款,经东风经济合作社与稠城住宅公司三处与东苑宾馆协商,决定此款由东苑宾馆支付给稠城住宅公司三处,此协议生效后东风经济合作社不负欠款责任,由东苑宾馆和稠城住宅公司三处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应此房交纳国家的土地出让金,由东苑宾馆负责支付,东风经济合作社协助东苑宾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1994年9月20日,东风服务社出具收款凭证,收到东苑宾馆购房款5000000元。1994年9月21日,原义乌市稠城镇住宅公司第三施工处出具工程款4624485元的收款凭证给东风服务社,同年9月22日,其汇给东风服务社375515元。2002年4月,根据原告村民反映,义乌市公安局牵头成立专项调查组,同年6月19日,专案调查组王军生、傅国梁等人出具《关于原东风村综合楼造价等问题的调查报告》一份,载明东风综合楼及附属工程造价审定为4291158元,其中综合楼造价3802473元,附属设施工程造价488685元。义乌市信访局于2011年3月29日加盖公章,证实调查组王军生、傅国梁、杨立新、鲍永明为公安局民警,蒋建华为审计局工作人员。2002年7月4日,义乌市审计局出具义审【2002】48号审计报告一份,对涉案工程造价审定为:东风综合楼及附属工程造价为4291158元,其中综合楼造价3802473元,附属设施工程造价为488685元。2003年11月8日,原告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及利息,后于2004年4月1日以“客观情况有变,工程款有望通过其他途径追回”为由撤回该案起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2004年6月24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前身为义乌市稠城镇住宅公司,义乌市稠城镇住宅公司第三施工处自1990年7月1日至1997年7月1日,由楼仁云、朱三娟两人承包经营,承包形式为清水包,即除去上交公司每年管理费和负担税收、公司的在摊费用外,其他经营利益和风险责任,概由楼仁云、朱三娟享有和承担,详细内容以承包合同为准。东风综合楼工程由于是第三施工处垫资施工工程,在工程竣工后,东风经济服务社无力支付工程款,于是将建成的东风综合楼自北向南的第15间至第28间共14间房子及其相应的空基和相关附属房以500万元的价款卖给由楼仁云、朱三娟个人投资开办的东苑宾馆,然后以该卖房款支付其所欠第三施工处的工程款,由于第三施工处是楼仁云、朱三娟承包经营,东苑宾馆又是楼仁云、朱三娟投资开办的,所以,有关卖房款和工程款的结算、支付也均通过稠城镇住宅公司第三施工处财务账目,具体有据可查。2012年11月22日,针对陈樟其等人要求对原东风村综合楼虚报工程款等问题进行查处的信访事项,义乌市稠城街道办事处明确答复:对于追缴多占工程造价,稠城街道无此职权,建议信访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3年4月24日,义乌市公安局出具说明:因不够立案条件,义乌市公安局对上述款项未扣押,也未予追缴,建议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存在多付工程款的事实;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一、是否存在多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2002年7月4日,义乌市审计局出具的义审【2002】48号审计报告,该份报告明确指出材料签证价格过高、虚增工程量、且本应由东苑宾馆自行承担的房屋装饰费用列入造价中,故应核减工程款1736807元,另核增工程款506630元,核定综合楼及附属工程造价为4291158元,该份报告更符合客观实际,证明力应予认定,涉案工程确实存在结算时多付工程款的情形。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与义乌市稠城镇住宅公司施工三处虽于1993年6月18日签订契约进行结算,但三方直至1994年9月22日才最终按协议履行完毕,故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应从1994年9月22日开始计算。因2002年7月4日审计报告查明的事实,至此原告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后原告于2003年11月8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及利息,虽于2004年4月1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但此后原告仍通过市政府及公安机关追缴相应款项,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直至2013年被告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后,原告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由此,被告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三、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稠城镇住宅公司施工三处系被告的一个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3条规定,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故相应的返还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与施工三处如何约定承包合同内容,系公司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原告。虽然涉案工程造价原决算为5521653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897150元+4624485元=5521635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5521635元-4291158元=12304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1994年9月22日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庭审中主张依据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规定,允许企业承包经营,但其抗辩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实际承包人包括由内部分支机构承包人承担的依据不足,故本案相应的法律责任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企业买断后不承担先前债权债务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2004)金中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理由中明确施工三处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朱三娟、楼仁云享有和承担,从而本案的返还责任亦应由朱三娟、楼仁云承担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第二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稠城街道东风股份经济合作社工程款12304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199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4元,由被告义乌市第二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58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巧梅审 判 员 吴新辉人民陪审员 张品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聪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