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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姜鑫与大连力盛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力盛贸易有限公司,姜鑫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力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红凌路669号2-2-3号。法定代表人:孙兆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东东,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鑫。原审原告姜鑫与原审被告大连力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4732号民事判决,力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东东、被上诉人姜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鑫一审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到被告处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因被告拖欠工资和加班费,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25日间因被告放假而扣发的工资1,49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4元;2、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25日间周末加班19天的加班费4,37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93元;3、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25日间28天的工资3,2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05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及50%额外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被告力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约定的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及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培训费1,000元,工资中已经包括加班费。原告所称因被告放假没有支付的工资实质为原告旷工,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已经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向原告支付了工资1,607元。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在干部岗位从事技术员工作。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止,被告安排原告所在的岗位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即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周六及周日为休息日,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技术人员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该事项中第五条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第一年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加培训费每月1,000元,培训费12,000元,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该申请书中记载“本人因对公司福利、薪资、制度文化等不是非常认同,特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并承诺在结算完工资、支付完应交保险及公积金后放弃继续索要福利、薪酬的权利”。次日,原告又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中记载“因为贵单位存在法定假日放假克扣本人工资、周六上班不给付加班费,合同签订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一致,贵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等众多违法情况,现本人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单位提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将从2014年2月12日至3月25日的工资于本月月末打入我的工资卡中,并将未交付的公积金等即刻补交,特此通知”,后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公司上班。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中记载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原告申请辞职。原、被告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该日,但被告表示原告已经于2014年3月25日向其提交了辞职申请,因为需要进行审批而没有当日答复原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应认定为原告申请辞职。原告表示其在次日又向被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书》,陈述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应以该通知书记载的内容为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后原告到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举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保险。另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因被告公司的原因对技术部门的员工进行放假,具体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9日、16日、26日、27日、2013年12月13日、14日、19日、2014年1月28日、29日、2014年2月6日、7日及8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进行周六加班,但被告没有向其支付加班费,具体时间为2013年9月7日、14日、28日、2013年10月12日、19日、26日、2013年11月2日、23日、30日、2013年12月7日、21日、28日、2014年1月4日、11日、18日、2014年2月15日、26日、2014年3月1日及15日。被告表示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系因原告旷工,除原告陈述的2014年2月26日外,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加班日期没有异议,但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同时被告提供原告工作期间的考勤表16张、《企业管理制度》、照片1张、收条2张、请假单10张(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26日、2014年1月14日、1月17日、2月26日、3月4日、3月12日至14日、3月24日、3月26日),用以证实被告公司对原告实行打卡方式记录其出勤情况,根据考勤表的记载,原告所陈述没有支付工资的时间均为其旷工,且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已经明确原告的工资结构为月薪(含加班)制,该制度被张贴在公司的公告栏内进行了公示,根据该制度的规定,原告旷工3次以上扣发3天工资。2014年7月14日,被告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向原告支付工资1,607元,包括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25间的工资1,500元。原告对请假单、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是通过打卡方式来记录原告的出勤情况,但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再查,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于当日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4)第218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该决定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25日间(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9日、16日、26日、27日、2013年12月13日、14日、19日、2014年1月28日、29日、2014年2月6日、7日及8日)因被告放假而扣发的工资1,49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4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原告在上述时间内没有到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上述时间系因被告公司的原因进行的放假,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25日间(2013年9月7日、14日、28日、2013年10月12日、19日、26日、2013年11月2日、23日、30日、2013年12月7日、21日、28日、2014年1月4日、11日、18日、2014年2月15日、26日、2014年3月1日及15日)周末加班19天的加班费4,37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9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被告辩称公司《企业管理制度》中已经规定员工的工资结构为月薪(含加班)制,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项直接涉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切身利益的规定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而确定,所以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的计算标准,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2,500元,被告虽辩称其中1,000元为培训费,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工作期间进行了相应的培训,该1,000元实质应为原告工资的组成部分。故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除2014年2月26日之外,原告在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25日间休息日加班共18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4,137.93元(2,500元/月÷21.75天×18天×200%)。同时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34.48元(4,137.93元×2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25日间28天的工资3,2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0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25日间共请事假5天,扣除该5天的工资,原告应得工资为2,959.77元(2,500元+2,500元/月÷21.75天×4天)。因原告已经通过劳动监察大队领取被告支付的工资1,607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352.77元(2,959.77元-1,607元)。同时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8.19元(1,352.77元×2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标准为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加班费及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虽然在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中仅表达对被告公司的福利、薪资、制度文化等不是非常认同,但在次日向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具体明确因被告公司根据其规章制度不向其足额支付工资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为2,5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就经济补偿金问题已将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力盛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鑫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25日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137.93元及经济补偿金1,034.48元,共计5,172.41元。二、被告大连力盛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鑫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25日间工资1,352.77元及经济补偿金338.19元,共计1,690.96元。三、被告大连力盛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四、驳回原告姜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力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姜鑫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完整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企业管理制度》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和公示程序,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待遇中已包含加班费;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1,000元培训费为被上诉人工资的组成部分,并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实为1,500元,加班费的基数应为1,500元;三、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诉人规定的考勤制度出勤,旷工17天,违反《企业管理制度》,应当扣除2,845元工资;四、2014年3月25日,被上诉人递交《辞职申请》,系单方辞职,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适用法律错误;五、经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上诉人按照调解方案一次性支付1,607元,双方就此劳动争议已一次性解决。被上诉人姜鑫辩称:一、《企业管理制度》并未履行民主和公示告知程序,内容违法,与《劳动合同书》第七条关于工时、第十三条关于加班费的约定不符,实际发放的月工资均不足2,500元,不能证明已支付过加班费;二、虽然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加培训费每月1,000元,但实际并未进行培训,该2,500元应当全部认定为工资;三、《企业管理制度》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四、上诉人签收了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未同意被上诉人2014年3月25日的《辞职申请》,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五、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争议已一次性解决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力盛公司提交的《企业管理制度》第一条规定,施行基本出勤制度,除倒班作业等特殊规定的部门/车间/班组/岗位外,基本出勤制度为26天/月,每周日休息,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结构形式为月薪(含加班)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乙方补休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资计付方式、工资标准以及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关于工资计付方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和公示或者告知程序,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力盛公司就其《企业管理制度》民主程序举证不能的判定正确,上诉人力盛公司提交的《企业管理制度》关于出勤制度的规定亦违反《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一审判决对《企业管理制度》规定的月薪(含加班)制排除适用并无不妥。退而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劳动合同相对于规章制度具有优先适用的性质。本案中,《企业管理制度》规定工资结构形式为月薪(含加班)制,并不能变更《劳动合同书》关于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和加班费的约定。因此,对于上诉人力盛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姜鑫的工资待遇已包含加班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资标准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加班费应按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一定比例支付。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力盛公司应每月向被上诉人姜鑫发放2,500元,上诉人主张其中的1,000元为培训费而非工资,但并未对培训予以举证,一审判决据此判定该1,000元为被上诉人姜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组成部分、以2,500元作为被上诉人姜鑫的工资基数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姜鑫先后递交了《辞职申请》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两份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但从该两份通知的间隔时间、解除理由以及上诉人力盛公司存在的过错等来看,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力盛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姜鑫支付经济补偿处理恰当。关于上诉人力盛公司主张的被上诉人姜鑫因旷工违反《企业管理制度》应当扣除工资的问题,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上诉人力盛公司主张的双方劳动争议已一次性解决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力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富喜胜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