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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淮南品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钮慧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南品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钮慧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品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施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钮慧明,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居多韬,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南品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筑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民一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品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钮慧明委托代理人居多韬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品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毅、被上诉人钮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上诉人品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岩经本院书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钮慧明原审诉称:2012年初,品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毅找到钮慧明说:“现在装修市场比较好,想用品筑公司作为股东再成立一个装饰公司,但资金不足,问钮慧明有没有资金合作”。钮慧明同意,并筹集了8万元交给品筑公司,后成立新公司的事情一直无果,钮慧明要求退款,品筑公司退回2万元。因钮慧明一直在品筑公司工作且与施毅是朋友,不好强要,故剩余6万元一直未还。钮慧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品筑公司返还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品筑公司原审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2012年初品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毅跟钮慧明讲:“想用品筑公司作为股东再成立一个装饰公司,但资金不足,你有没有资金合作”,钮慧明表示同意,并筹集8万元交给品筑公司,由品筑公司出具收条。后新公司未成立,钮慧明要求退还投资款,品筑公司退还2万元,剩余款6万元一直未返还,故钮慧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品筑公司返还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品筑公司与钮慧明协商约定成立一个新装饰公司,并收取钮慧明投资款8万元,有品筑公司出具的收条证实。后因新装饰公司未成立,品筑公司退还钮慧明2万元,剩余6万元未返还,故对钮慧明请求品筑公司返还投资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淮南品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钮慧明投资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品筑公司负担。宣判后,品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钮慧明原审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3月,品筑公司收到钮慧明8万元投资款,并出具收条一张,但钮慧明起诉时间是2015年2月。钮慧明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未对该事实予以查明即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二、品筑公司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钮会明”的投资款,与原审原告钮慧明的姓名不符。原审法院未对此事实予以查清即作出判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案由定性错误。原审以“返还原物纠纷”立案并审理本案,但从钮慧明原审提交的收条等证据来看,双方是因为投资款纠纷引起的诉讼。但原审法院却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是返还原物纠纷。双方之间系现金投入,对于货币,不适用返还原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钮慧明辩称:本案属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且钮慧明一直在主张权利。2012年3月31日,品筑公司收到钮慧明的投资款,经多次催要,品筑公司在2013年6月份曾经退还钮慧明2万元,钮慧明亦向品筑公司出具了收条,该笔款项钮慧明起诉时已经扣除,况且钮慧明在品筑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份,工作期间钮慧明一直索要该款。钮慧明于2014年12月30日即到原审法院申请立案,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品筑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应视为其放弃该项答辩的权利,现二审提出不应采纳。钮慧明原审提交的身份证与户口本等证据已经证实了钮慧明的曾用名为钮会明,并且收条的原件为钮慧明持有。品筑公司一审时放弃该答辩,应视为对钮慧明原告主体的认可。原审适用案由正确。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品筑公司以投资合办公司为由收取钮慧明款项,此后并未形成任何协议,新公司也未成立,品筑公司当然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审法院经慎重考虑后将案由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正确的。并且,案由是否适当不是发回重审的理由。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品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本院二审查明:钮慧明曾为品筑公司的员工,品筑公司工资表中即存在“钮慧明”与“钮会明”混用的现象。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钮慧明是否为适格的原告;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案由适用是否正确。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钮慧明作为原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钮慧明曾为品筑公司的员工。根据钮慧明一审提交的品筑公司工资表显示,工资表中即存在“钮慧明”与“钮会明”混用的现象。结合上述现象,品筑公司出具的收条虽载明收到“钮会明”的投资款,现钮慧明持有该收条,应认定为品筑公司向钮慧明出具。钮慧明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二、关于钮慧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品筑公司向钮慧明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的系投资款,并非欠款,诉讼时效应从该投资款应当返还之日起计算,但双方并未就投资款项的返还时间做出约定,因此钮慧明可以随时主张返还。故该收条的出具日并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并且,品筑公司原审并未就此问题作为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在品筑公司原审未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任何抗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品筑公司二审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钮慧明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品筑公司二审主张钮慧明提起本次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案由定性是否正确问题。由于货币属种类物,并非特定物,原审法院将案由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确实欠妥,因双方是因投资合作产生的纠纷,定为合同纠纷更为妥当。但该投资款属性对品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并无影响。在品筑公司一审并未就该问题提出任何抗辩,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本院对本案案由可直接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对案由的定性错误不是发回重审的必要事由。故本院对品筑公司提出的原审案由定性错误,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品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淮南品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永审 判 员  张 晨代理审判员  刘凤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乐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