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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申屠杏琴与张云波、洪梅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62号原告:申屠杏琴。被告:张云波。被告:洪梅花。被告:虞晓斌。原告申屠杏琴与被告张云波、洪梅花、虞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波、洪梅花、虞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杏琴起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云波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洪梅花、虞晓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云波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洪梅花、虞晓斌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云波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5601元(按月利率1.867%计算,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云波已支付利息5000元,并变更利息项请求,要求被告张云波支付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2、被告洪梅花、虞晓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申屠杏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一份,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张云波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洪梅花、虞晓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张云波、洪梅花、虞晓斌均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申屠杏琴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云波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洪梅花、虞晓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原告申屠杏琴提供借款后,被告张云波支付了利息5000元,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洪梅花、虞晓斌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屠杏琴预交公告费5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云波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被告洪梅花、虞晓斌为被告张云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申屠杏琴变更后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波、洪梅花、虞晓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申屠杏琴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屠杏琴公告费560元。三、被告洪梅花、虞晓斌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张云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洪梅花、虞晓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早根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