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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江市菀坪三鑫机械厂与曾金明、曾建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菀坪三鑫机械厂,曾金明,曾建燕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604号原告吴江市菀坪三鑫机械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王焰村。投资人张成兴,厂长。委托代理人沈成,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金明。被告曾建燕。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伟,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市菀坪三鑫机械厂(以下简称三鑫厂)与被告曾金明、曾建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厂的委托代理人沈成、被告曾金明、曾建燕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鑫厂诉称:郁子芳并非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并非工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工伤待遇的义务。而且郁子芳的损失在交通事故中得到了足额赔付,两被告不得就同一损失再次请求原告承担责任。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两被告工伤保险待遇45898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金明、曾建燕共同辩称: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赔偿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曾金明、曾建燕自愿放弃丧葬补助金22782元,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经审理查明:郁子芳系三鑫厂员工,三鑫厂未为郁子芳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6日,郁子芳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伤致死。2013年10月21日,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3)第028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郁子芳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三鑫厂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吴江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三鑫厂要求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3)第0285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三鑫厂不服该行政判决书,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苏中行终字第001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16日,曾金明、曾建燕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三鑫厂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28992.5元。2015年3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0424号总裁裁决书,裁决三鑫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22782元。三鑫厂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再查明:曾金明与郁子芳系夫妻,曾建燕系曾金明、郁子芳之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江工伤认字(2013)第028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吴江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判决书,(2014)苏中行终字第00102号行政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郁子芳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经江工伤认字(2013)第028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2014)苏中行终字第0010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为工伤,其近亲属即被告曾金明、曾建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三鑫厂应当为郁子芳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未缴纳,致被告曾金明、曾建燕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二被告赔偿。郁子芳构成工伤,已经行政判决认定,原告三鑫厂认为郁子芳并非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并非工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工伤待遇义务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关于二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按照职工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此原告应支付给二被告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36200元(21810*20)。郁子芳因交通事故死亡,同时被认定为工伤,其近亲属有权向交通事故肇事者主张相关的赔偿,也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不存在重复,故原告认为郁子芳的损失在交通事故中得到了足额赔付,两被告不得就同一损失再次请求原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的请求,系权利人自愿放弃权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郁子芳与原告吴江市菀坪三鑫机械厂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6日终止。二、原告吴江市菀坪三鑫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曾金明、曾建燕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如果原告吴江市菀坪三鑫机械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江市菀坪三鑫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范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