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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公款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出生于山西省绛县,中共党员。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茂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8日,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申请执行乙公司欠款90万元一案,该案由被告人张某某主办执行。在该案执行期间,乙公司法人代表史某某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要求于2007年2月10日向被告人张某某个人中行银联卡上转了7万元执行款。2007年3月8日,由甲公司代理律师潘某某经手,被告人张某某付给甲公司法人代表胡某某执行款4.3万元。2008年10月6日,乙公司法人代表史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催要执行款时,给张某某个人农行卡上转了10万元执行款。在本执行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共收到了17万元执行款,未给对方出具任何手续。该笔款被告人张某某除支付申请执行人4.3万元外,剩余12.7万元用于其个人租房、家庭日常花销和给母亲看病等开支。2012年7月份,申请人甲公司胡某某得知被执行人乙公司史某某向案件主办人张某某个人银行卡转部分执行款真相后,便通过其代理律师潘某某和代理人胡某甲分别找到法院执行局领导和张某某催要执行款。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0月26日退给被执行人乙公司代理人原某某执行款3万元;2013年2月3日通过原某某付甲公司代理人胡某甲7万元;2013年8月27日向法院收款室代交2.7万元执行费。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我院反贪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法院受理了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申请执行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欠款90万元的执行案,该案由被告人张某某主办执行。在该案执行期间,乙公司法人代表史某某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要求于2007年2月10日向被告人张某某个人中行银联卡上转了7万元执行款。2007年3月8日,由甲公司代理律师潘某某经手被告人张某某付给甲公司执行款4.3万元。2008年10月6日,被执行人乙公司法人代表史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催要执行款时,给张某某个人农行卡上转了10万元执行款。在该执行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共收到了17万元执行款,未给付款人出具任何手续。该笔款被告人张某某除支付申请执行人4.3万元外,剩余12.7万元用于其个人租房、家庭日常花销和给母亲看病等开支。2012年7月份,申请人甲公司胡某某得知被执行人乙公司史某某向案件主办人张某某个人银行卡转部分执行款真相后,便通过其代理律师潘某某和代理人胡某甲分别找到法院执行局领导和张某某催要执行款。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0月26日退给被执行人乙公司代理人原某某执行款3万元;2013年2月3日通过原某某付甲公司代理人胡某甲7万元;2013年8月27日向法院收款室代交2.7万元执行费。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明案件侦破的证据1、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检查及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06年10月8日我收到甲公司申请执行乙公司欠款一案后,在执行过程中,经我和我局人员共同协商沟通,被执行人乙公司法人代表史某某答应12月份给付申请执行人甲公司法人代表胡某某40万元,且已履行完毕。2007年2月我多次给被执行人史某某打电话,史某某于2007年2月10日按我的要求往我提供的私人银行卡上转款7万元,其中5万元是执行费,2万元是执行款,共计7万元;这7万元中的5万元执行费提出来后我在办公室放了一个礼拜,最后在2007年3月8日,我给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潘某某转款4万3千元(其中2万3千元是申请执行人胡某某预交的执行费,2万元是执行款);7万元中剩余的2万7千元,由于当时我刚离婚,和孩子没有地方居住,就把这笔钱用于租房和购买生活用品,直到2013年8月份才把这笔执行费交到院立案庭财务室。2008年经多次催要,史某某于2008年10月份往我的个人农行卡上转款10万元,当时我母亲因心脏病住院,急需用钱,我就把这笔钱用于给母亲看病治疗,直到2012年10月份才通过农行卡转款退还给被执行人史某某的代理人原某某3万元。2013年2月3日把剩余的7万元当面退还给被执行人史某某的代理人原某某,原某某出具了收条,内容是今收到法院退还的执行款10万元,落款是原某某,时间是2012年2月3日。当时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胡某甲也在场,且原某某当场将7万元给了胡某甲。2013年12月份盐湖区检察院已经开始调查这个案子,我心里害怕就去河津找原某某,想让原某某把收条给我换一下,原某某说没有史某某的同意他不会换条,我给史某某打电话,史某某不接,最后我让我单位的韩某某给史某某打电话,原某某才在河津市宾馆门口给我换了收条,新收条的内容是今收到借款10万元,落款是原某某,日期是2013年2月3日。原收条被我撕毁,原某某在场。2013年8月底,我和我院执行局副局长常某某、执行员韩某某一起到河津见了被执行人史某某,史某某答应第二天还胡某某15万元,第二天早上史某某打电话说没有现金,只有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说先给他5万元,再把汇票给我,我借了朋友5万元,给了史某某后,史某某把2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了我。我给申请人胡某某打电话,问他要不要承兑汇票,他说不要汇票,只要欠他的15万元,我没有办法,我在河津不认识人,最后由胡某某委托他朋友代办贴现一事。贴现完,晚上8点多,胡某某朋友说贴现要7千元手续费,没有办法,我自己掏了7千元用于贴现手续费。胡某某让他的朋友随后把钱打给他,我一直都没有见过这笔钱。因为史某某说给我卡上打过17万元执行款,其中一部分钱我用了很长时间。我于2013年2月3日之前退给史某某10万元执行款,另外7万元退付申请人胡某某4万3千元,剩余2万7千元交我院收款室。可是胡某某在2013年8月给我院何某某院长写了情况反映,说尽快追回所欠的15万元。纪检组找我谈话,文某某局长也参加了谈话,纪检组要我尽快把此事办好,追回史某某所欠的15万元执行款。没办法,我于2013年8月底继续找史某某,把所欠15万元全部追回。关于此执行案,我执行的案款共计92万元,其中包括5万元的执行费。第一笔是2006年12月13日,执行了40万元;第二笔是2007年2月10日,执行了7万元;第三笔是2008年10月6日,执行了10万元;第四笔是2012年8月3日,执行了20万元;第五笔是2013年8月底,执行了15万元。在执行此案过程中,我用执行回来的12.7万元执行款租房、采购生活用品和给母亲看病,既没有及时将执行款交到院财务室,也没有及时给申请人胡某某,我的行为是挪用公款的违法行为。2、胡某某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甲公司申请执行乙公司欠款一案,我共收到执行款86.3万元,第一笔是在2006年12月13日收到乙公司法人史某某汇给我公司账户40万元;第二笔是2007年3月8日由我公司代理律师潘某某打到我的个人银行卡上4.3万元;第三笔是2012年9月中旬通过胡某甲收到史某某20万元现金;第四笔是2013年2月4日胡某甲给我的个人农行卡上汇款7万元;第五笔是2013年9月16日张某某给我的个人银行卡上汇款15万元。3、史某某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乙公司所欠甲公司货款已经全部付清。第一次是2006年12月13日给甲公司账户上打入40万元;第二次是2007年2月10日给法院执行局执行员张某某卡上打了7万元;第三次是2008年10月6日给运城中院张某某卡上打入10万元;第四次是2012年7月20日左右付给天津甲公司胡某某的代理人胡某甲20万元,并签有调解书;第五次是2013年7、8月份付给运城中院张某某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张某某返给我现金5万元,因为当时没有借到现金,只借到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我给张某某个人银行卡打了2次款,分别是2007年2月10日7万元,2008年10月6日10万元,共计17万元。4、胡某甲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在甲公司申请执行乙公司欠款一案中,我是甲公司代理人,从乙公司收了两次欠款。第一次是甲公司和乙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付20万元了结此案。2012年9月13日,乙公司法人代表史某某给我打电话,向我要信用社银行卡,我没有,我便把我二哥胡某丙的信用社卡号发短信给史某某,史某某将20万元打入我二哥胡某丙的信用社卡上,当天我没有见到甲公司法人代表胡某某,在2012年10月1日以前某天在河津天都大酒店我将20万元提现亲自交给胡某某,我当时给他说这是史某某给的欠款钱。第二次是2013年2月3日在河津市小梁建筑公司楼底下一家饭店,史某某的代理人原某某给了我7万元现金,我给他打了一张7万元收条,当时张某某在饭店门口,随后我将这7万元打到胡某某个人的农行卡上。除这两笔合计27万元,我再没有经手收过史某某给付的欠款。5、原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甲公司申请执行乙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我是乙公司的代理人。2008年10月6日由乙公司打给法院执行员张某某个人银行卡10万元执行款,张某某于2012年10月26日给我打电话说要我提供本人的银行卡号,说是要给我退执行款,随后我将我的农行卡号提供给他,张某某当天将执行款3万元打到我卡上,我当天取出,该款去向我现在记不清了。2013年2月3日,张某某联系我和胡某甲在河津一家小饭店见面,张某某付给我7万元执行款,我没点钱数,随手就把钱给了胡某甲,胡某甲给我出了7万元的收条。现在这7万元的收条我记不清放在什么地方了。当时我在这家小饭店也给张某某打了一张收条,现在记不清是7万元收条,还是10万元收条。该收条的内容写的是收到法院退还执行款7万元(10万元),落款写的是我的名字。2013年12月中旬,张某某到河津约我见面,我俩在河津市宾馆门口见面,他让我把退还执行款的收条换成他个人借款的收条,我没有同意。我回到家中,法院韩某某打电话让我帮忙把退还执行款的收条换成张某某的个人借款收条,因韩某某是河津人,我就同意。随后张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联系我到河津市宾馆门口见面,我重新给他打了一张收条,收条内容是收到张某某借款10万元,日期还是原收条的日期,是2013年2月3日,落款人是我,然后他将原收条让我看了一下,他当场用打火机烧毁。6、2013年12月28日韩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法院执行局执行员。张某某主办的甲公司申请执行乙公司欠款一案,刚开始执行的时候我去过一次,之后我就不清楚了。2013年大概8月份左右院里安排我和常某某协调此事,让胡某某不要再告状。因为申请人甲公司法人胡某某给院领导写了一封信告状,让乙公司还甲公司剩余欠款。2013年8月我和常某某、张某某在河津龙门大厦见了史某某,给史某某做工作,说不要引起胡某某告状,现在院领导很重视这件事,能够尽快解决也算是给院里帮忙了。史某某同意给甲公司还款。第二天史某某找了一张承兑汇票,因汇票比实际还款金额大了5万元,史某某不放心张某某,让我也到场,我和张某某就过去见了史某某,张某某找了5万元现金给了史某某,然后史某某就将承兑汇票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找胡某某的关系去换承兑汇票贴现,之后我就走了。2013年12月中旬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给史某某打电话,史某某不接,让我给史某某打电话说现在检察院正调查他,让史某某给他外甥原某某说一下,换个条,我说你直接给原某某说让他跟史某某联系。张某某说原某某不同意,我就给原某某打电话,说让原某某跟史某某联系,原某某说他不了解情况,要等史某某给他打电话。于是我给史某某打了电话,说检察院现在正在调查张某某这个案子,张某某想换个条,张某某和你联系不上,你外甥原某某又要等你电话,你给原某某打个电话,这个时候不要害张某某,一个人找份工作不容易,史某某说我已经给他出过手续,他现在要换手续,我不给他换。我又说你自己把握住,反正不要害人就行。后来我和他又说了一些别的事情就挂了电话,至于后来结果如何,我不清楚也没有问过。7、常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我院书记员张某某主办的甲公司申请执行乙公司欠款一案,2013年8月份我院纪检组调查此案时我才知道,因张某某属于我领导,我执行局文某某局长便安排我来协调妥善处理此案遗留问题。之后几天张某某告诉我他联系上了史某某,我和张某某、韩某某连夜赶到河津在河津龙门大厦见了史某某。我们给史某某做工作,让史某某将剩余欠款尽快执行给申请人甲公司法人胡某某,当时我说现在胡某某写信给我院领导反映此案,院领导很重视此案,安排我来协调处理此案,希望你能尽快将剩余欠款执行,不要让胡某某再告状。如果你不给,我们还是要想办法让你执行,如果你尽快执行,把这件事妥善处理,我个人和我院都会表示感谢的。史某某当时基本同意将剩余欠款尽快执行。之后过了几天,张某某告诉我史某某将剩余欠款全部给了申请人胡某某,同时史某某也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把剩余欠款给了胡某某。8、2013年11月28日文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法院执行局局长。2012年9月份左右,我通过朋友秦某某介绍认识胡某某,胡某某是甲公司的法人代表。刚开始他给我打电话反映我局执行员张某某执行他公司的案子长期不执行,让我过问下。我就问张某某执行胡某某的案子的情况。张某某说你别管了,我给你处理好。之后在2013年元月左右,我去天津出差,刚好胡某某给我打电话,我俩在天津见了一面,胡某某就问案子的执行进展情况,促我尽快办。我回来后催张某某尽快把这个案子处理好,过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张某某在河津给我打电话说这个案子已经处理好了,胡某某在河津的代理人说你不用管了,我们已经处理好了,我给代理人说你给胡某某打个电话说一下,我就不打了,完后胡某某也没有给我打电话。过了很长时间胡某某给我发短信说张某某没有把执行回来的钱给他,我接到短信之后把张某某叫到我办公室问他是否没有把执行回来的钱交给申请人胡某某,张某某不承认有此事,我把短信让张某某看了一下,就说不管有没有,你自己把这事处理好,不要引起告状。9、潘某某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我是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甲公司的委托,指派我(当时我在诚泰所执业)作为原告甲公司一审、二审和执行阶段的代理律师。此案一审判决乙公司败诉,判决支付甲公司约200万元及利息。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下发后,乙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主动履行100万元(两公司之间主动履行)。剩余90万元及利息于2006年11月7日立案进入执行程序。2006年12月1日,法院(2006)运中执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乙公司账户1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期间,乙公司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甲公司40万元。2007年3月份,本案的执行员张某某说乙公司又支付执行款7万元,扣过执行费,张某某给我个人的银行卡打过4.3万元(这4.3万元张某某说有甲公司交的执行费2.3万元,当时的执行费是我代甲公司交的)。而后,我把收到的4.3万元于2007年3月8日汇给了甲公司的老板胡某某(有回单为证)。2007年5月31日,中院执行庭又下发(2006)运中执字第192号裁定书,冻结、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存款80万元及相应财产。2007年12月18日,执行庭又下发(2006)运中执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中止。2008年3月25日,我又代甲公司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此案一直未能得到执行。可能是2012年6、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甲公司的老板突然给我打来电话,说在和乙公司协商解决余款问题,乙公司提出还给中院交过执行款20多万元,这个情况吓我一跳,因为我就收到过4.3万元执行款。为此,我还持单位公函去中院查过这个执行案卷,我怕有人冒用我的名义领取了执行款。但是查了以后,没有这方面的情况,我就放心了。我告诉胡总让他通过乙公司查一下,把这个问题弄清楚。10、2012年7月1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双方协商一致就欠款纠纷达成调解协议。11、法院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任执行员。12、史某某银行汇款2份及银行流水明细表7份,证实资金往来的经过。13、张某某银行卡流水情况及存折转存3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证实其于2012年1月26日转出3万元的事实。14、人民法院诉讼专项票据2份,证实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申请执行乙公司欠款90万元一案的执行费缴费情况。15、7万元银行凭证,证实胡某某个人农行卡收入7万元的事实。16、甲公司委托书、乙公司委托书、法院民事裁定书、恢复执行申请书、诉讼费收款票据、银行卡回执单、甲公司情况反映、原某某收条、合议庭评议笔录、民事裁定书五份、执行案件延期审批表,证实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申请执行乙公司欠款90万元一案的执行情况。(二)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出生于山西省绛县。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办案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公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挪用款项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且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存才审 判 员  王秀丽代理审判员  师志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续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