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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蒋丽丽与刘东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丽丽,刘东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蒋丽丽,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张德威,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岩,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蒋丽丽与被告刘东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靖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威、被告刘东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丽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30日,被告为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丽丽人民币28000元(贰万捌仟元正)期限1年半还清”。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偿还3300元,其中每月利息3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无异议,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刘东岩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已向原告偿还了7000元至8000元,且原、被告就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利息不应支持。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偿还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上的3000元还款认可,但对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不认可,因为该证据不清楚,看不出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30日,被告以购买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蒋丽丽人民币¥28000元(贰万捌仟元正)期限1年半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剩余部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就本案借款已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因被告并不认可双方就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借款系定期无息借贷,并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年利率7%)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抗辩称,其就本案借款已向原告偿还了7000元至8000元,并就其中3000元还款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作为证据证明,但就剩余部分被告仅提供了空白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作为证据证明。因原告仅认可被告向其偿还借款3000元,且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上未显示任何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蒋丽丽借款2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15%计算);二、驳回原告蒋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蒋丽丽负担27元,被告刘东岩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靖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