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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阿某某某刑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某,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某,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无业。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无业。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辩护人高亚安,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缺席)。辩护人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贺小丽、助理检察员李华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某、马某某及马某某的辩护人张东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晚上19时许,在榆林市神木县大柳塔镇利民诊所附近,被告人阿某某某、马某某向吸毒人员张星星贩卖了8000元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安塞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高星星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上述可疑物为海洛因,重量共计17.45克。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阿某某某、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马某某辩称,他只是打了电话联系阿某某某,他没有见到毒品,也没有获利,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马某某系从犯;2、办案机关采取“特勤引诱”的方式,诱使马某某犯罪;3、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4、马某某归案后积极如实供述,构成坦白。5、马某某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1时许,张星星电话联系马某某购买毒品,马某某电话联系了阿某某某,阿某某某同意给张星星贩卖毒品。当晚19时许,在被告人马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阿某某某携带毒品与被告人马某某在榆林市神木县大柳塔镇利民诊所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星星贩卖了8000元的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阿某某某、马某某被安塞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高星星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上述可疑物为海洛因,重量共计17.4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阿某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9日晚16时许,马某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货(指海洛因),说要8000元的货。他给老乡白目达打电话,说好要8000元的货。晚上18时许,马某某打电话说买货的人来了,他和马某某一起到菜市场门口取货,白目达给了他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裹的东西,是8000元的货,又给了他一部手机,一盒中华烟,说交易完成会给这个手机打电话,还会给他600元。他和马某某一起到利民诊所对面的公路边,马某某和一辆黑色车里的人说话,他看到是张星星。马某某让他把货给张星星,他就把白目达交给他的黑色塑料袋包裹的货给了张星星。马某某让张星星把钱递出来,张星星就递出来一沓钱,他也没数。这时他看到几个人好像来抓他,他没跑几步就被抓了。他和马某某是在榆林劳教所认识的,他没有给马某某什么好处,白目达给他毒品时马某某没有看见,他握在手心里。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9日11时30分,星星(张星星)给他打电话说能不能弄点东西(指毒品),说要8000元的东西,他给阿比(阿某某某)打电话,阿比说有货,每克要卖550元。他又给星星打电话,说阿比有货了,8000元可以买17、8克,让星星到了神木县大柳塔街上的利民诊所给他打电话。晚上8时许,他和阿比到广场旁的菜市场,阿比看到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过去和那个男子说话,过了2、3分钟那人走了。星星打电话说到了利民诊所附近,在诊所旁边巷子闪灯的车上。他和阿比走到车跟前看到星星在车副驾驶位置上坐着,他站在车的副驾驶前轮边上,阿比站在副驾驶车窗前。他问星星为什么车上还有其他人,星星说是自己朋友。星星问货呢,阿比就在兜里摸了一下,拿出兵乓球大小的一团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东西给了星星,星星手里拿一沓钱往出递。他看见驾驶座下来人,感觉不对就准备跑,没跑几步就被抓了。3、证人张星星(张二浪)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9日11时许,他和安塞县公安局建华寺派出所、化子坪派出所、坪桥派出所、王家湾派出所民警从安塞出发,14时到了榆林。他给马某某打电话问有没有毒品,马某某说有了,一克550元,他说要8000元的,马某某说给他卖18克。18时40分他们到大柳塔6公里处,他坐在一辆黑色小车的副驾驶上,车由建华寺派出所民警牛延峰驾驶,王家湾派出所民警高翔坐在后排。19时10分他们到了利民诊所给马某某打电话。过了10分钟,马某某到了,当时他坐的车尾灯闪着,马某某让他下车来交易,他没同意,过了一会,马某某和阿某某某过来,马某某让阿某某某把毒品给他,阿某某某就从右裤兜掏出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东西递到他手里。马某某说给他让了1克,共19克。后他将办案单位事先准备好的8000元递到阿某某某手里。这时,坐在驾驶位的牛延峰从车上下去,抓住了马某某,另外几个民警也过来将马某某和阿某某某按倒在地。4、扣押清单证明,安塞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张星星持有的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物一大包、扣押阿某某某持有的fashion黑色翻盖手机一部、LEWAY黄色翻盖手机一部、棕色钱夹一个、人民币11365元(其中8000元系公安局特勤经费),扣押马某某持有的Anycall黑色直板手机一部、KONKA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驾驶证一本、人民币400元。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塞县公安局依法提取的白色固体粉末一包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17.45克。6、牛延峰抓捕马某某、阿某某某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9日,吸毒人员张星星与马某某取得联系,说要买8000元毒品,马某某表示一克550元能买18克。19时10分在大柳塔利民诊所,张星星坐在陕JNL0**副驾驶座上,马某某和阿某某某过来,马某某让阿某某某把东西给张星星,阿某某某从其右裤兜掏出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东西递给张星星。马某某说让了1克,共19克,后张星星将8000元交到阿某某某手里,交易完成。他下车抓住马某某,另外的民警将马某某、阿某某某按倒在地。7、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安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到坪桥派出所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7.45克。8、特勤工作经费收据证明,安塞县公安局民警因办案需要,领取经费8000元,已交回。9、安塞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阿某某某、马某某现场吗啡试剂条检测均呈阴性。10、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1、陕西省神木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马某某于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12、户籍证明证实,阿某某某生于1974年4月16日;马某某生于1976年6月20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能相互印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7.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某与阿某某某、张星星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告人阿某某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马某某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随案移交fashion黑色翻盖手机一部、LEWAY黄色翻盖手机一部、Anycall黑色直板手机一部、KONKA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属作案工具,应依法没收;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驾驶证一本、人民币3765元、棕色钱夹一个与本案无关,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将强制执行)。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将强制执行)。二、作案工具fashion黑色翻盖手机一部、LEWAY黄色翻盖手机一部、Anycall黑色直板手机一部、KONKA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驾驶证一本、人民币3765元、棕色钱夹一个,依法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志波审 判 员  张 蕊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延丽关于被告人阿某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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