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蒋进财诉被告姚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进财,姚宇,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470号原告:蒋进财。委托代理人:桂连群,系沈阳市铁西区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宇。被告:XX。原告蒋进财诉被告姚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雨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珈、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原告蒋进财的委托代理人桂连群与被告姚宇、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进财诉称,原告与被告姚宇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逾期按每日400元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姚宇辩称,与XX系夫妻关系。我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另70000元是利息,我同意偿还本金200000元,利息同意从逾期还款之日按银行利息给付。被告XX辩称,与姚宇系夫妻关系。存在我名下的钱是我父母给我用来给孩子治病的。姚宇借款200000元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不认识原告,借钱的时候我也不在场,字都是姚宇写的。我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8日被告姚宇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姚宇借款200000元,另70000元于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姚宇。姚宇收到款项后,于借款当日即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2015年2月10日归还,逾期按每日400元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促成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一份,银行转帐凭证及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姚宇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于收到款项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但未履行,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归还按每日400元给付利息,高于法律规定,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本院应准予。被告姚宇抗辩称,借款本金实为200000元,另外70000元是利息,故只同意偿还借款200000元。庭审中,被告姚宇对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借条、收条均无异议,且内容系由其书写。收条中明确表明,收到借款为270000元,其中200000元为转账、70000元为现金。现被告否认收到现金70000元,而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杨毅向被告姚宇出具的欠条,亦不能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XX抗辩称,存在其名下的存款均系其父母所有,用于给孩子治病,且姚宇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姚宇自行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XX未就此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XX主张的存在其名下的存款实为其父母所有,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宇、XX共同偿还原告蒋进财借款27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宇、XX共同给付原告蒋进财借款27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8元,保全费1906元,均由被告姚宇、XX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代理审判员 张 珈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一招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