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64号原告谢某某,女,1987年5月29日出生。被告郭某某,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5日婚生一子郭某甲。原被告双方由于婚��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也未建立起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从起诉之日起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全年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该不同意离婚,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该经济条件差,物质上满足不了原告的要求,该对原告还有感情,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子由该扶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感情产生矛盾的原因是什么,双方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是否应当离婚;2、如果离婚,婚生子郭某甲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郭某甲。原告称因为生活琐事双方婚后经常吵架,双方从2012年1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称确实分居一年多了,原告快两年没有来家,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告是经济原因,该家条件差,会尽量满足原告的要求,该心里有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谢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恋爱后相处2年有余,已充分互相了解,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说明双方有比较深厚的感情基础。诉讼中,被告强调心中有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愿意尽力满足原告的要求,说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夫妻间多一些宽容,相互理解、相互关爱,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韩冬霞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