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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民一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程某与汪某甲、汪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538号原告程某,女,汉族,1941年4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汪永新,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男,汉族,1962年4月29日,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汪某乙,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汪某丙,男,汉族,1967年11月4日,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汪某丁,女,汉族,1970年4月29日,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程某诉被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瑷玲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5日在原、被告双方所在的大阜村委会巡回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新、被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法庭从2015年2月16日至5月28日给予双方庭外和解,期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其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且体弱多病,需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其本人愿意随次子汪某乙生活,其余子女给付生活及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1、每月各支付生活费200元;2、共同承担医疗费10900元;3、共同承担后期医疗费及丧葬费用;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某甲辩称:1、和被告汪某乙已经就原告的赡养达成协议,原告由被告汪某乙独自赡养,原告的遗产由被告汪某乙继承;2、既然原告向法院起诉,其愿意照顾原告,让原告随其生活;3、对10900元医疗费不认同,要求提供有效票据,且原告诉讼前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其已经独自承担5400元。被告汪某乙辩称:1、和被告汪某甲签订赡养原告的协议属实,但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要求其一人履行赡养义务不公平;2、尊重原告的选择,愿意在日常生活上照顾原告;3、医疗费10900元系其为原告买药垫付,因为不能报销,大部分都没有开具发票,有票据证明的只有1123元,各被告凭良心给付,不愿意给就算了;4、原告的棺木也是其请人做的,工钱全部由其给付。被告汪某丙辩称:1、原告应该由被告汪某乙赡养,汪某乙既然签订了赡养原告的协议,就应该按照协议执行;2、其是上门招亲的,女方父母的赡养义务由其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随个人能力,其每年春节打工回来会去看望慰问原告。被告汪某丁辩称:1、农村里有沿袭多年的规矩,女儿不参与家庭财产的分配,对父母也不需要承担赡养义务;2、其经济条件较差,和三兄弟一个标准赡养母亲比较困难;3、其和母亲住的很近,平时在生活上可以帮忙照顾母亲,此外,每年春节她会按农村习惯给母亲钱和礼物。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汪某甲、次子汪某乙、三子汪某丙和女儿汪某丁,四个子女均成家立业。长子汪某甲婚后2-3年即和父母亲分开生活,次子汪某乙和三子汪某丙均在当地上门招亲,女儿汪某丁亦嫁到本村。子女成家后,原告和丈夫一起生活,2014年3月,原告丈夫去世。2014年端午节期间,原告经检查身患××,住院费用由长子汪某甲负担5400元,生活开支由次子汪某乙负担,护理以汪某丁为主;此外,次子汪某乙还支付了500余元的门诊及出院买药费用。出院后,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汪某乙承担,至原告起诉时(2015年2月12日),次子汪某乙为其购买药品开支有票据的合计1123元,请木工为原告制作寿材(木料大部分是原告自己准备的)花费人民币11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汪某甲和汪某乙在大阜村委会的见证下,就原告程某的赡养达成协议:约定由汪某乙独自承担原告的生活、看病及去世后的殡葬费用,原告名下的所有财产及生活资料在其去世后由汪某乙继承,原告也在协议书上捺印。2015年2月12日,原告程某以四个子女均由其生育抚养、不应由次子汪某乙一人承担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汪某甲和汪某乙虽然就原告的赡养达成协议,原告也在该协议上捺印,该协议在原告认可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履行,现原告不同意由被告汪某乙一个人承担赡养义务,要求四被告共同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甲、汪某丙以协议约定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丁以农村习俗为由抗辩承担赡养义务的承担,同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愿意被告汪某乙照顾其日常生活,被告汪某乙无异议,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原告身患××,平时需要营养和其他开支,每人每月给付200元的赡养费虽高于当地生活标准但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随被告汪某乙生活,被告汪某丁在日常生活上照顾原告较多,可以适当减少汪某乙、汪某丁赡养费的支出;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是被告汪某乙垫付而非原告本人支出,该项请求应由汪某乙主张权利,因本院协调未果,被告汪某甲可另行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某日常跟随汪某乙生活,生病住院、卧床由被告汪某丁护理;被告汪某甲、汪某丙每人每月给付人民币200元,被告汪某乙、汪某丁每人每月给付程某人民币100元,该款从2015年2月起开始支付,至程某生命终结为止;原告程某医疗费用由被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平均分摊;原告程某的丧葬费用由被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各承担30%,被告汪某丁承担10%;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被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各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瑷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