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崔某乙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0023号原告崔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磊,山东诚功(城阳)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崔某乙。委托代理人门姿含,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崔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曹磊,被告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门姿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父母先后于2010年11月24日和2015年2月21日去世,由于被告采取手机停机、电话不接、上门找她不开门等方式拒绝和原告沟通并拒绝给母亲上坟,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父母遗产。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原告父母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定陶路7号1单元XXX户的房屋,分割母亲孙爱忠在中国银行存款15万元、工商银行存款1万元及利息,分割母亲孙爱忠住院报销款2622.31元,分割母亲的丧葬抚恤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应当不��或少分遗产。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被告无经济来源,身患××,已离异需要独立抚养上学的孩子,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并可以多分。2、被告母亲在中国银行账户里的部分存款,系被告患病期间其同学及朋友捐赠,应为被告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其母亲的遗产进行分配。3、母亲孙爱忠的住院的费用系被告垫付,原告主张分割报销款没有道理。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崔明君、孙爱忠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10年11月24日、2015年2月21日去世,二被继承人的父母均早于二被继承人去世,崔明君与孙爱忠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原告崔某甲和被告崔某乙。被继承人崔明君名下登记有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定陶路7号1单元XXX户的房屋一套(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号),被继承人孙爱忠在中国银行20×××91账户中有存款150000元,在工商银行38×××91账户中��存款10000元。另查明,原告崔某甲患有恶性肿瘤,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崔某乙患有恶性肿瘤,于2014年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九份、青岛市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工商银行麦岛支行出具的明细单一份、中国银行麦岛路支行出具的查询通知书一份、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报销证明一份,青岛市特殊××门诊医疗证一份、失业证两份,被告提交的医疗费、丧葬费用单据一宗、失业证一份、离婚证一份、大病证一份,证人孙某、刘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崔明君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定陶路7号1单元XXX户的房屋,被继承人孙爱忠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8×××91中的存款10000元及利息,被继承人孙爱忠的中国银行账号20×××91中的存款150000元及利息,上述财产应由继承人即原告崔某甲和被告崔某乙共同继承,双方各占50%的份额。被告要求分配遗产时予以照顾和多分,理由为原告未尽赡养义务,被告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且生活困难。本院认为,被告身患××,无收入来源,无法对被继承人的经济或劳务方面提供主要的扶助,且原告也身患××,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孙爱忠住院费用的报销款2622.31元的诉请,被告辩称该费用系被告垫付,并提交医药费支出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孙爱忠的丧葬抚恤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原告可持相关证据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崔明君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定陶路7号1单元XXX户的房屋由原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各继承50%。二、被继承人孙爱忠名下中国工商银行38×××91账户中的存款10000元及利息、中国银行20×××91账户中的存款15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各继承50%。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26元,由原告负担5863元,被告负担5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人民陪审员 刘林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