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梅先桃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先桃,农民。委托代理人帅登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公司。代表人胡卫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曙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刚,湖北美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黄梅县新开镇西河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毛雨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梅先桃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公司、原审第三人黄梅县新开镇西河头村民委员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先桃的委托代理人帅登桥,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曙华、杨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黄梅县新开镇西河头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2年5月,黄梅县新开镇西河头村民委员会与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黄梅县支公司签订一份《养老金保险保险单》,写明被保险人梅先桃,年龄36岁,趸交保费1313.13元,领取年金年龄55岁,月领金额50元。2000年11月17日黄梅县新开镇西河头村民委员会向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黄梅县支公司申请退保,并领取保费,其中包括被保险人梅先桃。后梅先桃多次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公司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公司支付其自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应领取的养老金1050元,从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养老金5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黄梅县支公司,现更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公司。原审认为:黄梅县新开镇西河头村民委员会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公司签订的《养老金保险保险单》,形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案中,黄梅县新开镇西河头村民委员会是实际出资的投保人,梅先桃虽然持有保险公司颁发的保险证,但投保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公司双方己解除保险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至解除时己终止。现梅先桃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应领取的养老金1050元,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养老金50元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梅先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梅先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公司向本人颁发了保险证,其公司系与本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依据保险证的约定向本人支付保险待遇。2、第三人黄梅县新开镇西河头村民委员会只是依据当时的政策为本人代交保险费,且本人亦交纳了部分保费。第三人黄梅县新开镇西河头村民委员会并未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第三人黄梅县新开镇村西河头村民委员会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公司解除保险合同不能对抗梅先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公司答辩称:本公司系与第三人黄梅县新开镇西河头村民委员会形成的保险合同,该村委会已申请退保了,本公司亦退还了保费,双方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本公司没有义务向梅先桃支付保险待遇。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黄梅县新开镇西河头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根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黄梅县新开镇西河头村民委员会为其村成员梅先桃等19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公司统一交纳保费,投保养老金保险,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公司签订了《养老金保险保险单》。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公司与梅先桃是否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黄梅县新开镇西河头村民委员会为其村成员梅先桃等19人统一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公司投保养老金保险,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公司签订了《养老金保险保险单》,且保险费系由黄梅县新开镇西河头村民委员会统一交纳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黄梅县新开镇西河头村民委员会,其村委会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公司与黄梅县新开镇西河头村民委员会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梅先桃只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所确定的被保险人,梅先桃所持有的保险证只能证明其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身份,不能证实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梅先桃认为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黄梅县新开镇西河头村民委员会申请解除了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能否对抗梅先桃,梅先桃主张保险待遇的请求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投保人有权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本案中,黄梅县新开镇西河头村民委员会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已依法向保险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公司申请了解除保险合同,双方之间就保险合同的解除已达到了一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公司亦依法退还了黄梅县新开镇西河头村民委员会所交纳的保费,双方之间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已依法解除,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已依法终止。保险合同的解除对被保险人梅先桃产生约束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公司已无义务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梅先桃支付保险待遇。梅先桃主张保险待遇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梅先桃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除对其不产生效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公司应向其支付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梅先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焱奇审判员 樊劲松审判员 傅焰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