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玉阁与谢舸、王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阁,谢舸,王飞,淮南金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910号原告:王玉阁,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八研究所职员,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郭青松,安徽君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舸,淮南金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飞,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淮南金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谢舸,总经理。原告王玉阁诉被告谢舸、王飞、淮南金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青松,被告淮南金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谢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阁诉称:被告淮南金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设立,经营范围主要为项目投资咨询,商务咨询等,法定代表人谢舸。2013年3月21日,被告谢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1.5%。原告当场在淮南金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交付全部借款金额,后被告谢舸出具借条并加盖公司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并多次与原告协商迟延付款事宜,后原告同意延期付款并在借条上注明,最终双方确定履行期限延迟至2014年10月21日。2013年7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利率为2.5%。原告亦支付相应借款金额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并加盖淮南金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章。后被告未能还款,履行期限延迟至2014年10月21日。截止目前,以上两笔债务均己届清偿期限,且经过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剩余债务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谢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1750元,共计131750元(两笔债务利息分别以月利率1.5%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暂计算至立案之日,后期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王飞、淮南金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舸、淮南金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债务本金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第二张借条5万元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二、被告王飞在借款时与我已经离婚,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三、借条上虽然加盖有被告淮南金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印章是公司员工加盖,并未得到我的授权,被告淮南金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飞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谢舸向王玉阁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谢舸向王玉阁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借款期为半年,利率为1.5%,以此为据。签名:谢舸2013年3月21日到期日2013年9月21日”。其后,谢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2013年9月30日,王玉阁持借条至淮南金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找谢舸讨要借款,因故未能见到谢舸,遂由淮南金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在借条下方标注手书“原条延迟到10月21日”并加盖淮南金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谢舸印章。上述借款一直未能偿还,谢舸再次确认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1日。2013年7月26日,谢舸再次向王玉阁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谢舸向王玉阁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借款期为半个月,利率为2.5%,以此为据。签名:谢舸2013年7月26日到期日2013年8月10日”。其后,谢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2013年9月30日,王玉阁持借条至淮南金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找谢舸讨要借款,因故未能见到谢舸,遂由淮南金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在借条下方标注手书“原条8月10日延迟到10月26日”并加盖淮南金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谢舸印章。上述借款一直未能偿还,谢舸再次确认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1日。另查明:王玉阁庭审中确认,谢舸对2013年3月21日的借款50000元,已经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9月21日期间的利息4500元。再查明:谢舸系淮南金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向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查询2002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谢舸的婚姻登记资料显示:2012年7月2日与王飞(身份证号码××)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12月9日与王飞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24日又与王飞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舸向原告王玉阁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谢舸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谢舸对借款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飞、淮南金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谢舸向原告王玉阁两次借款时,其与被告王飞之间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两次借款虽经延期且约定还款期在被告谢舸与王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债务发生时被告王飞并未参与至被告谢舸举债之合议,故被告王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淮南金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条上签署延迟还款承诺,应视为其对被告谢舸上述债务的承担,其后,被告谢舸在未能还款的情况下再次延长借款时间,同时亦未否认被告淮南金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行为,故被告淮南金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王玉阁的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舸、淮南金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玉阁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450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1468元,由被告谢舸、淮南金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林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