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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温州南山木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新一方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南山木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新一方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362号原告:温州南山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金公路42号温州木材集团有限公司内C幢1楼125号。法定代表人:徐益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霞燕,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新一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218号(8幢2楼)。法定代表人:张林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温州南山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诉被告温州市新一方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将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霞燕,被告新一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山公司诉称:被告因承揽装修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木工板等装修原材料。2012年-2013年间,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共计23万余元,期间偶有付款。2014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为凭,并承诺2014年3月底付7万元,同年4月底付清。后被告仅支付4万元,尚欠8万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销售单108张,证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向原告采购装修原材料,货款合计23万余元的事实;4.欠条,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4月底前清偿全部欠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新一方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属实,尚欠货款金额亦属实;2.原告供应的货物曾有质量问题,只是当时没提出来;3.目前公司运营困难,希望减少货款或分期支付。被告新一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跟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完成货物交付的义务,且双方已经结算,故被告应及时支付双方约定的价款,逾期不付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新一方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南山木业有限公司货款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温州市新一方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将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洪东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