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莱芜市永成风机有限公司与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芜市永成风机有限公司,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莱中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莱芜市永成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侯立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莱芜市诚信专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莱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刚,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成林,系该局负责人之一。委托代理人:赵大勇,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李翠玲,无业。委托代理人:袁书鹏,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莱芜市永成风机有限公司因诉一审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第三人李翠玲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莱芜市永成风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立涛、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李成林及委托代理人赵大勇、一审第三人李翠玲及委托代理人袁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5年6月3日,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莱人社工伤认(2014)第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5月31日8:30左右,李翠玲在公司操作钻床时,被旋转的铁丝打伤左耳廓,左手被拧伤,造成李翠玲耳廓断裂、左尺骨茎突骨折、左环指外伤。依法认定李翠玲为因公负伤。李翠玲所在莱芜市永成风机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认为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书,责令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翠玲原系莱芜市永成风机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5月31日8时30分许,李翠玲在该公司车间受其班组长亓建峰安排去钻床给一小铁柱钻孔时,不慎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耳廓断裂、左尺骨茎突骨折、左环指外伤。李翠玲于2012年11月23日向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李翠玲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无法证明其与莱芜市永成风机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该局便告知李翠玲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李翠玲补正有关证明材料。2012年11月24日李翠玲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4月3日,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2)第53号仲裁决定书,认定李翠玲受伤时与莱芜市永成风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9日,李翠玲向被告补正相关材料后,被告予以受理。2014年4月30日,被告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制作调查笔录。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公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6月3日,被告作出莱人社工伤认(2014)第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翠玲因工负伤。原告不服向莱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莱芜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19日作出莱政复决字(2014)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莱人社工伤认(2014)第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工伤认定工作效率,方便工伤认定申请人。工伤认定属于一种事实认定,劳动保障部门若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必须依据相应的事实材料以及相关证据。因此,要求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是十分必要的。第三人李翠玲受伤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莱芜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莱芜市人社局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和相关材料,经审查后发现材料不完整,根据上述规定,给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通知书。《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并未对工伤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期限作出具体规定,故第三人李翠玲补正相关材料后,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给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莱人社工伤认(2014)第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符合法定程序、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工伤认定或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至于第三人申请仲裁日期在前还是申请工伤认定在前,以及被告作出的法律文书时间上存在瑕疵,并不影响被告对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法律效力;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在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材料完整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以上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因该案第三人第一次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缺乏证明劳动关系的关键证据,对此,被告审查后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处理,并无违反程序及不当之处。原告的诉称理由不充分,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李翠玲虽系在工作单位受伤,但并非在其工作岗位,单位没有安排李翠玲到钻床工作,使其擅自脱离岗位操作钻床,导致受伤,其对于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主观上是放任,应当认定是一种自残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李翠玲工伤,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本案被告对第三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原告的该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芜市永成风机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3日作出的莱人社工伤认(2014)第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莱芜市永成风机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却迟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案件,超出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没有规定当事人补正材料后再行受理的期限,但不能盲目理解为无期限,第三人已经于2013年4月5日取得劳动关系认定裁定书,却迟于2014年4月29日重新申请工伤认定,是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力,被上诉人再行受理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被上诉人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为了确保在受伤后的一年内提出,我局责令其补充材料,并于补充材料后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办法并未对补正材料后的申请时间作出限制规定,我局再行受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李翠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交本院,二审各方未提交新证据。因各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对证据的评判正确。各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程序是否合法。三方围绕该焦点的辩论意见,和上诉及答辩观点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莱芜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审第三人李翠玲送达了莱劳人仲案字(2012)第53号仲裁裁决书。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李翠玲2012年5月31日受伤,于2012年11月2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被上诉人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缺乏相应要件,于2012年11月23日为第三人送达了“(2012)第015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和通知书,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适用的《工伤认定办法》是已经于2011年1月1日被废止的部门规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李翠玲因没有和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证明和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在受伤后提出劳动关系认定,这个时间可以在申请工伤认定之前,也可以在申请工伤认定以后。上诉人称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还没告知你申请仲裁,第三人已经开始申请仲裁,违反程序的观点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等均未对当事人补正材料的期间、补正材料后何时向工伤认定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规定。但2005年2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密函(2005)39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因此申请时效并非一成不变。从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时效,可以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2012年11月23日第三人李翠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认定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中断,至2013年6月27日,第三人在取得劳动关系认定裁定书后,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重新开始计算,其在今后的一年内提出申请,既不超过申请时效。故第三人李翠玲于2014年4月2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应当允许的。上诉人称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举证通知书,也是工伤认定行政机关的重要文书,应当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使用本章规定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被上诉人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4年4月29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5月7日在《莱芜日报》公告为被上诉人莱芜市永成风机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501号),2014年6月3日做出了莱人社工伤认(2014)第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是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二是举证通知书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上诉人,便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影响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李翠玲因公负伤,适用程序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即“驳回原告莱芜市永成风机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3日作出的莱人社工伤认(2014)第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撤销被上诉人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3日作出的莱人社工伤认(2014)第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被上诉人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第三人李翠玲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正升审判员 李 胜审判员 卜菲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时阿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