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03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孟宪慧与侯海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慧,侯海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712号原告孟宪慧,女,1947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仲秋,男,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海江,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原告孟宪慧与被告侯海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仲秋、被告侯海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慧诉称,2015年4月6日晚7时30分许,因我起诉被告要求由二层搬到一层居住,被告不同意便将我房门踹开,并用木棒和拐杖将我全身打坏。我自己雇车到医院进行治疗,开支医疗费1585.7元、交通费30元。故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85.7元、交通费30元,合计1615.7元。被告侯海江辩称,原告要求搬到一楼居住,我们为此发生口角,我只是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倒在地上,但我没有殴打原告。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母,二人均居住在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岳各庄海关大街北六巷×号二层楼房内,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素有矛盾。2015年4月6日19时30分许,因原告起诉要求搬到一层居住,被告来到原告的房间,双方发生口角。原告称被告进屋用木棒和拐杖将自己打伤。被告称自己只是将原告推倒在地,并未殴打原告。当日20时10分许,原告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585.7元。双方纠纷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渔阳派出所解决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85.7元、交通费30元,共计1615.7元。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85.7元、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1615.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CT检查报告单、电子病历,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渔阳派出所卷宗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虽否认对原告进行殴打,但承认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为此到医院进行检查而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应属必要的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辩解拒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海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宪慧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一千六百一十五元七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侯海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德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