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乾安县卓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乾 安 县 卓 实 物 业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王 国 齐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741号原告:乾安县卓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昆池街(职业教育中心楼),组织机构代码:30783776-1。法定代表人:蒋贵才。被告:王国齐,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原住乾安县大布苏镇建字村,现住乾安县职教中心小区*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凤臣,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原住乾安县大布苏镇建字村,现住乾安县职教中心小区*单元***室。(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乾安县卓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卓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国齐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管理的乾安县职教中心小区居住。原告公司根据业主的要求,并征求业主同意,物业费按每月0.8元/平方米、维修公积金每月0.2元/平方米收取。被告住宅面积为92.64平方米,2015年物业费未支付。经原告向被告收取,被告拒绝支付,造成物业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影响正常交纳物业费住户的生活。故呈诉,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交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费用,原告的收费标准过高,没有按照正常的标准收费,按照物业管理的资质是0.5-0.7元/平方米,原告收取的物业费标准是每月0.8元/平方米,维修基金0.2元/平方米,原告没有收费许可证,不予认可。业主集资修场地,物业出租收费,不认可。物业公司私自带领一楼车库的所有人向外扩建,将全体业主共用的部分场地变为私有财产不予认可。物业违规私自建立选择聘用自己公司的物业经理,侵害了业主的权利,私自拟订合同说是办证用到各业主处签订合同,私自成立业主委员会,没有经过业主大会通过,严重违反了业主条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成立,其服务期限范围在2014年7月28日至2034年7月27日,服务资质等级为三级,被告系乾安县职教中心小区的业主,居住于该小区4单元602室,建筑面积为92.64平方米。原告因被告2015年未按时交纳物业相关费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889元、维修公积金222元,共计1111元,并交纳滞纳金240元。原告当庭提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物业收费细则一份、征求意见函一份,证明其已经与被告协商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被告称原告要求交纳的物业费标准过高,三级物业服务资质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为每月0.5元/平方米-0.7元/平方米,对维修公积金的收费项目不予认可,没有收费许可证,被告表示并不知道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刘晓川是原告所称的业主委员会主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晓川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称刘晓川系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晓川系业主委员会主任,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原告的服务资质为三级,应该按照三级服务资质收取物业费用,原告收取物业费的标准应最高定为每月0.7元/平方米。原告虽未办理物业收费许可证,但实际已经在乾安县职教中心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几年,因此被告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由于原告不具备收取维修公积金的主体资格,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维修公积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物业费人民币778.18元(0.7元/平方米×92.64平方米×12个月)。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5元,退回原告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健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