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联纺路支行与张军保、张玉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联纺路支行,张军保,张玉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012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联纺路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382号。负责人郭运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红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保。被告张玉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联纺路支行与被告张军保、张玉海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保、张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联纺路支行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分别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超限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登记。原告同时与第二被告订立《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原告按约定被告发放了本金,至今二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军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350.54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和应收费用(截止2014年4月11日应收利息为24902.07元,应收费用为13676.9元)及律师费;被告张玉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军保、张玉海未进行答辩。庭审时原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分期付款申请表、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经被告张军保申请原告与其建立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关系,分期付款额度5万元,用途为购买汽车,被告同时以该车辆提供抵押担保。(3)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玉海为被告张军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真实有效。(4)POS机刷卡条2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5万元购车款。(5)车辆登记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为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6)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律师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军保、张玉海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军保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联纺路支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该期限一般为20-50天。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申请人应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透支利息约定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申请人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时被告张军保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50000元,用途为被告支付其购买车辆的款项,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为5500元。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相关的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双方还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军保以汽车一辆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金额不超过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原告有权依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对该车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张玉海与原告签订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张军保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金额不超过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合同还约定,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有物的担保的,在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获得批准,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52×××01的信用卡。2012年10月16日被告张军保在邯郸市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50000元。截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张军保尚未偿还的本金为24022.54元,利息为4734.48元、应收费用为2246.79元。另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军保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被告除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偿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已经发生的律师费。被告张玉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张军保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联纺路支行透支本金24022.54元和截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4734.48元、应收费用2246.79元及自2015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计算)并给付原告已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二、被告张玉海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张玉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军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张军保、张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景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