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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3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1于2015年4月9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大羊坊路大洋路海鲜市场门前,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李×(男,31岁,河北省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1被查获归案。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1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1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张×2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故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