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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向徐书、伍满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405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向徐书,男。被告伍满娥,女。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日平,男。被告何为楚,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向徐书、伍满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峰独任审判;2015年1月20日,因被告向徐书、伍满娥提出其所借原告之款共同受益人系邹日平与何为楚,要求追加邹日平、何为楚为本案共同被告,2015年2月6日,本院遂依法追加邹日平、何为楚为本案被告,并依法转换程序,由审判员刘正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作甫、余国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庆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被告向徐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满娥、邹日平、何为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2年12月28日,被告向徐书以周转为由,在原告所属炉观信用社借款本金59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6.6375‰。向徐书借款后,于2002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100元,利息仅付至2002年12月31日止。2005年4月24日,向徐书以周转为由,在炉观信用社借款本金144000元,期限32个月,约定月息10.695‰,向徐书借款后未还本付息。被告向徐书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2900元,利息算至2014年11月15日止为235693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向徐书、伍满娥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徐书、伍满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2900元及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由被告邹日平、何为楚对向徐书、伍满娥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贷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徐书于2002年12月28日以周转为由,在原告所属炉观信用社借款59000元,约定于2003年12月28日到期,月息为6.6375‰。2002年12月28日,向徐书向原告偿还本金100元,利息付至2002年12月31日止。2、贷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徐书于2005年4月24日以周转为由,在原告所属炉观信用社借款144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15日到期,月息为10.695‰。3、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伍满娥的年龄、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载明被告向徐书所欠原告58900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6.6375‰,从200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止为56479.06元;所欠原告144000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695‰,从200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止为179213.98元;本息合计438593.04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向徐书及其代理人李志国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款本金应是50000元,8900元属于息转本;对证据2的144000元,立据本金120000元,被扣留保证金20000元,实际只借了本金100000元,另外的24000元系息转本,对保证金和息转本应予核减,只能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借款利息只能分别按50000元本金和100000元本金计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的辩解意见为:对被告向徐书所欠原告二笔借款本金58900元、144000元,可按56000元和110000元认定,以借据上的日期为准。被告向徐书、伍满娥辩称:原告所诉向徐书于2002年12月28日所错的59000元,是因1998年为包株六复线项目由邹日平担保所借,但实际只借350000元,其余的9000元是截至转据时所产生的利息;所诉2005年4月24日借款144000元,实际是邹日平于1998年11月5日以其房屋做担保所借的本金120000元,但当即被炉观信用社扣除20000元做保证金,该保证金至今未归还给借款人,因该笔借款未还,后又由向徐书转据为144000元。前述所借2笔共计150000元的借款本金,于1999年底均投入到了由向徐书、邹日平、何为楚三人合伙承包的“永连”省道土石方转运工程中,该工程至2002年才完成,因工程发包方欠工程款50余万元,导致向徐书、邹日平、何为楚三位承包人无法归还原告贷款。向徐书所欠原告的借款的债务主体显然是向除书、邹日平、何为楚三人,请求判令该三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要求原告核减息转本所产生的复息,据被告的家庭特困实际情况减免全部利息。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徐书的代理人李志国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邹日平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向徐书所借原告之款均用于汪光海所发包的工程,最初立据借款人为承包汪光海工程的合伙之一的邹日平,后又转据给了向徐书,工程合伙承包人有向徐书、邹日平、何为楚,工程峻工后,经结算汪光海支付给了承包方10万元,承包方按向徐书40000元、邹日平与何为楚各30000元做了分配,汪光海尚欠承包方50多万元工程款。邹日平于1998年所借的12万元是被信用社扣除了保证金的,被扣的保证金有张10000元的收据作证。2、对刘福山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邹日平于1998年11月5日在炉观信用社所借的12万元用于其与向徐书、何为楚合伙承包的永州高速公路土石方工程,发包方汪光海,是汪光海与向除书签订的承包协议,签协议时,时任炉观信用社主任的刘福山以中间人的身份协议上签了字。到后来,因信用社不准跨界贷款的规定,邹日平所借的12万元转据给了向徐书的,至于这12万元变成了144000元,应是息转本形成的,由向徐书立据所借的50000元变成了59000元,亦与息转本相关。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邹日平于1998年11月5日在炉观信用社借款120000元。4、贷款期限保证金收回凭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邹日平在炉观信用社借款日,以炉观信用社收取了邹日平保证金10000元。5、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发包方汪光海与承包方向徐书为省路三标段的土石方装运工程于1999年12月5日签订书面协议。6、工程数理未结账清单(复印件)一份。7、单项工程数量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据6-7证明发、承包方的工程结算情况。8、借款用途说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向徐书所借原告之款均用于汪光海所发包的省路土石方装运工程的投入、使用及结算情况。对被告向徐书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只能证明保证金只有10000元,对证据1、2、3、5、6、7、8,这笔钱用于三被告合伙包工程是事实,但这笔钱怎样分配是三位合伙人之间的关系。被告邹日平、何为楚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邹日平、何为楚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据双方的质证及辩解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2,分别认定被告向徐书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6000元和110000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应按借款本金166000元计算利息。对被告向徐书所举证据中其所借原告之款的使用及合伙人和合伙工程结算等相关内容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向徐书、伍满娥系夫妻。2002年12月28日,被告向徐书以周转为由,在原告所属炉观信用社借款本金56000元,另将利息2900元转为本金,约定还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6.6375‰。借款当天,向徐书偿还本金100元,利息付至2002年12月31日止。2005年4月24日,向徐书以周转为由,在炉观信用社借款本金110000元,另将利息24000元转为本金,炉观信用社扣留借款保证金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32个月,月利率10.695‰,向徐书借款后未还本付息。被告向徐书实际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66000元及利息26900元。向徐书所借原告之款用于其与被告邹日平、何为楚在永州合伙承包的省道土石方转运工程。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徐书还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徐书从原告处借款后,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徐书所借原告之款,虽然用于其与被告邹日平、何为楚合伙承包的省道土石方转运工程,但向徐书、邹日平、何为楚合伙事物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向徐书经手所借原告之款,依法应由向徐书负责偿还,向徐书还款后,可依法向邹日平、何为楚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向徐书、伍满娥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徐书所借之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向徐书、伍满娥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日平、何为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徐书、伍满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6000元及全部利息(向徐书已偿付30000元。借款利息还应包括利息转作本金的26900元和按约定月息标准分别从还款之日或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邹日平、何为楚对被告向徐书所欠其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向徐书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峰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6、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7、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