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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尼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诉肖某某等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倪某,倪甲某,倪丙某,倪乙某,肖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尼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系死者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系死者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甲某,系死者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丙某,系死者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乙某,系死者四女。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孙建国,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某,无前科,2015年5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白某某,系该公司尼勒克支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以尼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倪某、倪甲某、倪丙某、倪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燕燕、严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倪甲某、倪丙某、倪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建国、被告人肖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新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新F32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尼勒克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健康路丁字路口时,在超越前方靠道路右侧田某某驾驶的无牌绿驹二轮电动车过程中,将电动车挂上,造成田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3日,经尼勒克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15)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田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肖某某的医疗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的违法信息查询、扣押物品清单、尼勒克县解放路限速标识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艾某某、库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酒精检测报告书、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讯问肖某某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倪某、倪甲某、倪丙某、倪乙某诉称,2015年4月13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新F32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尼勒克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健康路丁字路口时,在超越前方靠道路右侧田某某驾驶的无牌绿驹二轮电动车过程中,将电动车挂上,造成田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3日,经尼勒克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15)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的车辆挂靠在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因原被告未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人肖某某、联合财险公司、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的各项损失565140元。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对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检察机关举证的各项证据也无异议。对于民事部分赔偿是应该的,但我现在经济能力太差,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待原告举证,查明户籍性质后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和被告肖某某没有签订合同,我方是和任爱昌签订的挂靠合同。故本案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倪某、倪甲某、倪丙某、倪乙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死者死亡原因。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行车证及车辆转让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人的车辆所有人为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由任爱昌于2015年4月12日转让给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死者是萨热买里村村民,由于生活需要从2012年2月至2015年一直替其女儿女婿带外孙,居住在尼勒克县文化路六巷83号。被告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质证认为,这不能证明死者的户籍性质,要以户籍证明为准。证据五,保险单抄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用以证明死者虽然为农村户籍,但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标准。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质证认为,如果居住到城镇应有暂住证,还是应该以户籍性质来计算赔偿标准。证据七,证明,用以证明2015年的赔偿标准。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质证认为,我方还是按照2014年的标准赔偿,因为我方还未收到新的标准。证据八,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死者的亲属奔丧花费交通费近25000元。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质证认为,票据没问题,但我方对数额不认可,通过计算,我方认可的交通费为832元。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肖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财险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新F32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尼勒克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健康路丁字路口时,在超越前方靠道路右侧田某某驾驶的无牌绿驹二轮电动车过程中,将电动车挂上,造成田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3日,经尼勒克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15)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的新F32x**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4月12日从任爱昌处转让,该车辆挂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三十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又查明,死者田某某的户籍显示为农业户籍,发生事故时61周岁。田某某损坏的电动车辆系2008年以3000元购买的,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认可其价值为800元。被告人肖某某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短暂性脑供血不足及过敏性皮炎等疾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了现金20000元。上述事实,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田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肖某某的医疗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的违法信息查询、扣押物品清单、尼勒克县解放路限速标识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艾某某、库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酒精检测报告书、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讯问肖某某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争议焦点:1、死者田某某的户籍性质;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关于死者田某某的户籍性质,其户口显示其为农业户籍。但通过原告举证,其村委会及尼勒克镇第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2月起死者已在尼勒克县文化路六巷83号居住,原告又提供了居住地的房产证予以佐证。被告方虽抗辩,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依据本案情况,死者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从被告肖某某驾驶新F32x**号车辆的行驶证上该车辆所有人为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即新F32x**号车辆挂靠在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人举证的转让合同,可知被告人从任爱昌处转让该车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抗辩与任爱昌是挂靠关系,与被告人肖某某无挂靠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对于挂靠车辆应负有管理义务,故对此次事故被告人肖某某的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数额如下:1、丧葬费,死者田某某丧葬费为24795.5元(49591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因田某某可认定为非农业户籍,发生事故时61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441066元(23214元/年×19年)。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本案实际情况,对于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较为适宜。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电动车损失,由于该电动车系2008年购买,保险公司未定损但认可价值为800元,本院认为依据折旧及保险公司的自认,认定电动车损失为800元较为适宜。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71661.5元,由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300000元,合计410800元;剩余60861.5元(471661.5元-410800元)由被告人肖某某承担,由于被告人肖某某已支付20000元,故被告人肖某某还应承担4086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肖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倪某、倪甲某、倪丙某、倪乙某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10800元人民币;二、被告人肖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倪某、倪甲某、倪丙某、倪乙某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086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肖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倪某、倪甲某、倪丙某、倪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张明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