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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章俊恩、薛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俊恩,薛芸,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许云峰,魏丽君,杭州海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杭州海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临安中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海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姜金仙,沈云甫,许雪英,沈顺琦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俊恩。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芸。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勤,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水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华丰,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云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丽君。原审被告:杭州海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云峰。原审被告:杭州海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云峰。原审被告:临安中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立中。原审被告:杭州海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顺琦,总。原审被告:姜金仙。原审被告:沈云甫。原审被告:许雪英。原审被告:沈顺琦。上诉人章俊恩、薛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许云峰、魏丽君,原审被告杭州海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杭州海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胜公司)、临安中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杭州海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融公司)、姜金仙、沈云甫、许雪英、沈顺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笕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许云峰、魏丽君向汇银公司各借有款项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许云峰、魏丽君均未能还款,故于2011年11月15日,许云峰、魏丽君与汇银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许云峰、魏丽君的各1000000元借款延期至2012年5月14日;展期借款担保人为海龙公司、海胜公司、中兴公司。2011年11月25日,汇银公司与许云峰、章俊恩、薛芸签订编号为2011年第69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章俊恩、薛芸自愿以位于余杭碧景园千寻苑3幢4、5室的房产为债务人许云峰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00元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应主动了解债务人经营状况及本合同项下各类业务发生、履行情况,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各类业务的主合同、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不再送达抵押人等。同月28日,汇银公司与章俊恩、薛芸向主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1年11月29日,汇银公司与许云峰签订编号为2011年第693-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汇银公司向许云峰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月利率执行千分之二十,按月计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加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则自次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日,魏丽君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同年11月29日、12月6日,海龙公司、海胜公司、中兴公司、海融公司出具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及保证函,姜金仙、沈云甫、许雪英、沈顺琦出具保证函,承诺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主合同履行过程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等,仍承诺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逾期利息、律师费等。2011年12月6日,汇银公司向许云峰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同日,汇银公司依据其与魏丽君在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向魏丽君也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当日,许云峰于11时34分将其收到的1000000元贷款以自助转账方式汇入魏丽君的账户,用于归还魏丽君在汇银公司处的1000000元贷款;当日12时零1分,魏丽君将其从汇银公司所获得的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以自助转账的方式汇入许云峰账户,由许云峰于当日将该款1000000元加上利息人民币10400元汇入汇银公司以清偿贷款。此后,许云峰向汇银公司支付了至2012年6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期满,许云峰未归还借款本金,汇银公司经催要无着,故诉至原审法院。汇银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800元。另查明:章俊恩、薛芸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当日即2011年11月25日填写过一份自然人保证信息表,在汇银公司提供的表格上依要求填写了各种身份信息,在尾部的保证人声明一栏载有格式化的条款:1、以上申请书及其所附资料所填内容完全属实,本人承担材料不实所引致的一切法律责任;2、本人自愿为借款申请人向贵公司申请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认以此申请书作为依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许云峰、魏丽君的民事责任。汇银公司与许云峰签订的借款合同,魏丽君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许云峰借款期限届满而未按约还本付息,魏丽君未依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汇银公司诉请许云峰、魏丽君返还款项并支付依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用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二、章俊恩、薛芸的保证担保责任。经查:汇银公司主张章俊恩提供有保证担保的依据为章俊恩、薛芸于2011年11月25日填写过的含有“本人自愿为借款申请人向贵公司申请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自然人保证人信息表,但证据的名称为“自然人保证人信息”,表明章俊恩、薛芸填表的目的在于获取其身份信息,而非纯粹的让章俊恩、薛芸提供保证担保;证据的内容中章俊恩、薛芸手写的也均为身份信息,与表格名称相对应;条款表述内容“本人自愿为借款申请人向贵公司申请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认以此申请书作为依据”的表述,可见章俊恩、薛芸提供保证担保需以申请书作为依据,庭审汇银公司明确陈述该信息表属于资料而非申请书;该信息表所载含有担保内容的条款系汇银公司提供的格式化条款,汇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章俊恩、薛芸明确告知除抵押担保外还提供有保证担保;故虽信息表含有章俊恩、薛芸提供有保证担保的内容,但该内容不具体明确,原审法院对汇银公司以资料信息而非申请书为依据主张章俊恩、薛芸提供有保证担保的意见不予采纳,相应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三、以贷还贷事实的认定。主债务人许云峰、共同债务人魏丽君在该笔贷款发生前均各对汇银公司负有本金为1000000元的债务;许云峰在其取得新贷资金1000000元当日即汇至魏丽君账户用于清偿魏丽君向汇银公司的旧贷本息,共同债务人魏丽君也在其取得新贷资金1000000元当日即转账至许云峰的账户以清偿许云峰向汇银公司的旧贷本息,受偿人均为汇银公司,汇银公司显然明知两笔新贷的用途明确指向主债务人许云峰、共同债务人魏丽君的旧贷,清偿资金是否来源于许云峰自己的贷款并不影响本案以贷还贷事实的认定,故涉案贷款1000000元应认定为以贷还贷。四、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海龙公司、海胜公司、中兴公司系旧贷保证人,许云峰以贷还贷的情形并不影响该三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海融公司、姜金仙、沈云甫、许雪英、沈顺琦在其出具的保证函中明确承诺:同意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履行过程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履行方式、履行地点的变更和延长期限等,保证人对变更后的主合同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汇银公司与许云峰将借款用途变更为以贷还贷,该变更属保证人承诺的仍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未违背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故该五名担保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抵押担保人章俊恩、薛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间早于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为主债务人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在抵押权人处办理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00元提供担保。该约定并未限制借款的用途、也未区分债务的性质,应当认定只要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并且在担保金额范围内的债务均属于担保债务,不论涉案借款是否实际用于借新还旧,抵押人即章俊恩、薛芸均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汇银公司诉请海龙公司、海胜公司、中兴公司、海融公司、姜金仙、沈云甫、许雪英、沈顺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章俊恩、薛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汇银公司现诉请按四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许云峰、魏丽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以及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的逾期利息;二、许云峰、魏丽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800元;三、杭州海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杭州海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临安中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海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姜金仙、沈云甫、许雪英、沈顺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追偿;四、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章俊恩、薛芸坐落于余杭镇碧景园千寻苑3幢4、5室的抵押房屋(产权证号为余房权证余移字第××号)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在最高额债权2000000元范围内受偿的权利;清偿后有权追偿。五、驳回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4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20647元,由许云峰、魏丽君、杭州海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杭州海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临安中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海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俊恩、薛芸、姜金仙、沈云甫、许雪英、沈顺琦负担。章俊恩、薛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适用范围应涵盖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情况,原审法院未适用该条款系错判。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确系新贷偿还旧贷,而章俊恩、薛芸并不知情,其作为最高额抵押的担保人,应当适用上述条款,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的“最高额担保期间,无论借新还旧,抵押人均需承担担保责任”的观点出自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二版)商事卷②》第1238页第745条,形成该观点的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但该案的情况是前后两次借款主体不同、借款用途是债务重组、涉案主体是互保关系,所以才会有上述观点。但本案的情况与该案件完全不同,不应照搬适用该书观点。二、本案中存在骗保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查清章俊恩、薛芸所遭受的司法不公问题:1、本案原审证据和法庭调查情况可以表明,汇银公司与许云峰在以贷还贷操作过程中确实存在恶意串通骗保的情况。2、本案原审法庭及执行庭在具体司法过程中存在章俊恩、薛芸难以理解且不符合法院常规操作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对章俊恩、薛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许云峰、魏丽君、杭州海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杭州海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临安中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海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姜金仙、沈云甫、许雪英、沈顺琦承担。汇银公司答辩称:一、章俊恩、薛芸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但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汇银公司与许云峰协议以新贷还旧贷,且该资金使用方式违背了章俊恩、薛芸当时提供抵押担保的本意。就本案而言,再审听证时许云峰明确否认与汇银公司有借新还旧的协议约定或意思表示,章俊恩、薛芸也一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点,且本案的资金使用方式并不违背章俊恩、薛芸提供抵押担保当时的本意,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上述条款的情形。二、章俊恩、薛芸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最高额保证期间,无论借新还旧,抵押人均需承担担保责任”的观点不适用于本案,是错误的。章俊恩、薛芸引用原审判决观点存在断章取义、恶意曲解,事实上原审法院得出这样的观点是有前提的。许云峰、魏丽君未向本院作答辩。海龙公司、海胜公司、中兴公司、海融公司、姜金仙、沈云甫、许雪英、沈顺琦未向本院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汇银公司与许云峰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汇银公司向许云峰发放10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止。上述《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但许云峰在收到该笔贷款以后,将款项汇至魏丽君账户,并用于清偿魏丽君向汇银公司的旧贷本息;同时魏丽君也在取得新贷资金1000000元当日即转账至许云峰的账户,用以清偿许云峰向汇银公司的旧贷本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笔贷款的实际用途为以贷还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该规定单纯从文义上看是为保证担保所设,而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目的、效果等方面与保证担保的特征相近似,在司法解释未对借新还旧中抵押人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上述关于保证的相关规定可比照适用于抵押。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之时,未有证据表明章俊恩、薛芸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且该用途显然与《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用途不同;同时,章俊恩、薛芸并非许云峰旧贷的抵押人,且未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就主合同变更或贷款用途是否影响其承担担保责任等事宜作出明确承诺,故贷款实际用于借新还旧应当会影响到章俊恩、薛芸在提供抵押时对担保风险的预期判断,加重其担保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章俊恩、薛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笕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许云峰、魏丽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以及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的逾期利息;许云峰、魏丽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800元;杭州海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杭州海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临安中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海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姜金仙、沈云甫、许雪英、沈顺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追偿。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笕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驳回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4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20647元,由许云峰、魏丽君、杭州海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杭州海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临安中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海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姜金仙、沈云甫、许雪英、沈顺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7元,由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许云峰、魏丽君负担。章俊恩、薛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许云峰、魏丽君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