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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马维军与刘金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军,刘金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30号原告马维军,男,1965年2月27日生,汉族,非党员,个体运输户,现住农安县。被告刘金龙,男,42岁,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原告马维军诉被告刘金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被告雇用原告翻斗车运输沙子,运输结束时,被告欠原告运费8,000.00元,并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要求被告给付运费款8,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8,000.00元。通过庭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及对证据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雇用原告翻斗车运输沙子,运输结束时,被告欠原告运费8,000.00元,并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给付8,000.00元及应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运输任务完成后,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尚欠运输款而没有给付,其责任在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维军运费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108.00元由被告刘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审 判 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