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安成、胡香芝、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安成,胡香芝,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555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72084306-5。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荣康,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江安成,男,出生于1936年12月14日,汉族,住洪雅县余坪镇江咀*组,身份证号5111271936********。被告胡香芝,女,出生于1936年12月16日,汉族,住洪雅县余坪镇江咀*组,身份证号5111271936********。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川镇张花园街四十五号。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安成、胡香芝、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荣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安成、胡香芝、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江安成于2004年11月16日向原告下辖的金釜信用社借款4万元,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洪雅县洪川镇西城家园B1区二单元D型606号房屋进行抵押,并于同年11月16日在洪雅县房产交易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现要求被告江安成、胡秀芝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安成未答辩。被告胡香芝未答辩。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安成于2004年11月16日向原告下辖的金釜信用社借款4万元,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洪雅县洪川镇西城家园B1区二单元D型606号房屋进行抵押,并于同年11月16日在洪雅县房产交易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千分之4.65上浮50%,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4875计算。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09年9月30日,后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催款通知上签收后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江安成与胡香芝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安成向原告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江安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被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原告对该抵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香芝与被告江安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胡香芝负有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安成、胡香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借款本金4万元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4875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江安成、胡香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福刚人民陪审员 邹正元人民陪审员 郑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