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2月9日生于五河县,汉族,务农,住五河县。被告人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4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8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以五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国彬、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C×××××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五河县东刘集镇刘集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杨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某和正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54mg/100ml。经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实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安某和正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C×××××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五河县东刘集镇刘集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杨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某和正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54mg/100ml。经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杨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方位图、拍照、安某和正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前科劣迹,对其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