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0622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打工期间认识,自由恋爱。于2012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因家庭因素经常生气,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法承担抚养费,偿还原告父亲借款4万元。被告王某甲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起诉。庭审中,就夫妻感情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合,话说不到一块,被告还不尊重原告父母,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则主张和原告父母现在是有些矛盾,但和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就财产问题原告主张个人财产有被褥十套在被告处,债务有在原告父母处借款共计42500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被褥十套,但原告讲的债务不存在,另外原告购买车辆的车船税3000元,两年的保险1500元是被告交的,共同债务有在被告姥姥和姨夫那里借款5000元。以上主张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打工期间认识,自由恋爱。于2012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儿子王某乙××××年××月××日出生,现在被告处���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原、被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法院判决离婚的基础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就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难免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夫妻双方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处理家庭内部矛盾,创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环境。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垒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