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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时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时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卢东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时某,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时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3月26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东阳、被告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吴正新。后双方协议约定孩子归被告时某抚养,此后原告探望孩子均遭到拒绝。由于被告无工作经常酗酒,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求依法判令变更吴正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18周岁止。被告时某辩称,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抚养孩子没有困难,原告称被告赌博负债是不真实的。而且原告年轻还要结婚还要组成家庭要孩子,被告不能害了她。被告有工作有能力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10日生育儿子吴正新。孩子出生后被告时某对孩子和吴某某给予了照顾。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儿子吴正新由时某抚养,时某一次性补偿吴某某人民币15万元,结束双方之间的男女关系。协议签订后时某支付给吴某某15万元,孩子吴正新由时某抚养。吴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权及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2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视频资料U盘一份,社区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子女抚养问题案件,应当依照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案,原告吴某某未婚生子,在南阳租房居住虽现有工作收入,但其个人照顾孩子有一定的困难。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2月12日已协议约定吴正新随被告时某生活。时某也按约定将15万元的补偿金支付吴某某完毕,故双方应遵守对孩子抚养权的约定。原告吴某某所举证证据不能证明时某抚养孩子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时某在审理过程中也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抚养孩子吴正新。时某将孩子交给其父母帮助照顾并无不妥。故对原告吴某某请求变更吴正新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梁 红人民陪审员 陈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志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