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蔡某某、刘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刘某某,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7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无业,住蚌埠市淮上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期间被羁押五个月十二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雪华,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无业,住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常某某,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无业,住怀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常某某在蚌埠市龙子湖区新淮路二钢菜场北门附近,因乘坐出租车一事与被害人韩某发生口角,三被告人用拳脚殴打韩某,致使韩某肋骨多处骨折。经鉴定,韩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犯罪时前罪的缓刑考验期限已满。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前罪的缓刑考验期已经结束,不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被告人蔡某某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常某某在蚌埠市龙子湖区新淮路二钢菜场北门附近等候乘坐出租车。被害人韩某等人乘坐的出租车刚好到达此处,准备下车。蔡某某、刘某某、常某某与韩某因为下车快慢一事发生口角,遂用拳脚殴打韩某,致韩某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的右胸第11、4肋骨骨折;左胸第6、7、10、11肋骨骨折,其中左胸第10、11肋均为两处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次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蔡某某、常某某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害人韩某分别与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常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蔡某某赔偿韩某4万元,刘某某、常某某共同赔偿韩某10万元,韩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图、被害人的医院病历、公安机某证人傅某、骆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常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蔡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常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分别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常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蔡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蔡某某不属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辩护意见,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常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0)蚌山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蔡某某宣告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勇代理审判员 吴双双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