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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韩某某、张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9日被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1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7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周某共谋盗窃后,在重庆市渝北区XX城乘坐XX路公交客车,采取由张某某、周某负责掩护和望风,韩某某使用剪刀剪开被害人口袋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龚某某上衣左侧衣包的现金90.5元。后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现金90.5元及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龚某某衣服损失共计200元暂存于公安机关。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周某到案后,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韩某某、张某某、周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使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韩某某、张某某、周某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周某将犯罪所得的现金90.5元退赔给被害人龚某某(已退赔)。五、对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亚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