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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付建民与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段秀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建民,男,汉族,1959年7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堤角村。法定代表人:李明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秀花,女,汉族,1954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付建民因与被申请人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段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付建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案河南濮阳刘楼—毛河防护坝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并非由付建民保管,付建民作为该项目部的副经理,无权保管该枚公章,事实是该公章在资料室存放,无人负责保管。故二审法院认定该枚公章由付建民保管错误。(二)二审法院对付建民书面申请调取的证据未予调取,导致本案判决结果错误。二审期间,付建民书面申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地上的账目,以证明涉案借款用途,二审法院未予调取,仅在询问中要求该公司在开庭时将财务账目带来,但该份账目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开庭时出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二审判决付建民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本案借款应由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在段秀花提供的三份借据中,均加盖有河南濮阳刘楼—毛河防护坝工程项目部公章,借款的用途也是用于购买石方属于施工范围之内,而二审判决认为该项目部公章只能在与该项目的施工与管理工作相关的方面使用,因付建民借款行为无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而无效错误。此笔借款并未超出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汴水司(2008)30号通知的规定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对本案进行再审。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付建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段秀花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案借款应由付建民、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付建民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实错误的问题,本案河南濮阳刘楼—毛河防护坝工程项目部公章具体是否付建民保管并非本案的基本事实,且并未影响二审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二)关于付建民提出的其申请调取证据二审法院未予调取的问题。对于其申请调取的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账目,二审法院在2014年4月23日的询问过程中,已明确告知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庭当天将其公司的财务账带至法庭。(三)关于付建民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段秀花主张的三笔借款,实际经手人均为付建民,付建民作为河南濮阳刘楼—毛河防护坝工程项目经理部副经理,主要职责是负责工程施工,其借款行为未经该项目经理部授权,且所借款项也未入公司账,付建民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申请再审称向段秀花借款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付建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付建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代理审判员  戚寒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淑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