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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叶某、李某甲与李某乙、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606号原告叶某。原告李某甲,系原告叶某、李建学(病亡)之女。法定代理人:叶某,系原告李某甲监护人。委托代理人高明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乙,(系原告叶某公爹)。被告徐某,(系原告叶某公婆)。委托代理人徐先锋。原告叶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乐金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庆根、代理审判员李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乙、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先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之子李建学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12年10月12日我夫妻共同购买房屋一套(位于十里办事处清水桥社区应广公路南侧),购房款10万元。我丈夫李建学于2014年8月5日因病死亡,生前系广东省深圳市三合鑫科技有限公司在职工,在职期间购买了养老保险。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某乙(系李建学之父)持我的委托书及身份证(系李某乙伪造),到深圳市社保机构办理抚恤金手续,并领取了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共计103763.01元。另两被告又将我夫妻购买的房屋占居。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财产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分得其中的抚恤金80000元,被告占居的房屋分得原告所有,按房屋价值总额的20%比例即20000元分给两被告。原告叶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叶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基本信息;证据二:叶某与李建学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与李建学系合法夫妻;证据三:卖房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叶某、李建学共同购买一套住房的事实;证据四:深社保丧养决字(2014)第04492号待遇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李建学病故后其亲属所享有的一次抚恤金、丧葬费、养老金等共计金额为103763.01元的事实。被告李某乙、徐某辩称:1、孙女李某甲随我二老生活多年,并由我们承担李某甲的一切生活费用及教育费;2、叶某称其夫妻共同购买的一套住房,其中有我二老出资20000元用于购买该房3、李建学在武汉同济医院、广水一医院住院治疗三个多月,共用去医药费11万多元,这些钱都是向亲朋好友借的;4、2014年8月李建学病故后我二老为其用去丧葬费30000元;为此,我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到深圳社保局领取了各项费用共计103763.01元,这些还不够偿还李建学在生病期间所借的债务。关于房子的分割问题:该房我二老也有一部分产权,房子产权应登记到李某甲名下。综上原告叶某应承担其女儿抚养费、教育费义务,对李建学所欠债务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李某乙、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徐某对原告叶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当时购房给付购房款实际只付了80000元,合同上写的100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叶某在购房时只付了80000元,我两老给付了20000元。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叶某对购房款100000元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时对被告陈述的事实表示认同,故本院对被告李某乙陈述原告叶某夫妻在购房时给付购房款80000元及二被告给付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叶某与李建学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12年10月12日,原告叶某夫妻在十里清水桥社区应广公路南侧购买住房一套,购房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的价值100000元没有异议;2014年8月5日,叶某之夫李建学因病去世,其生前系深圳市三合鑫科技有限公司在职职工。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某乙擅自一人到深圳市社保机构办理抚恤金手续,并领取了一次抚恤金、丧葬费、养老金等共计金额为103763.01元,并独自将该款作了处分;上述财产有部分属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及李建学遗留的个人财产,现均被两被告擅自处分或占居,原告叶某为维护其权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对所争诉的财产进行分割。另查明:原告李某甲随被告李某乙、徐某生活的时间比随其母生活的时间要长,期间被告李某乙、徐某承担了原告李某甲的生活费及教育费。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其夫李建学(生前)所购买的住住一套,及李建学个人养老金25493.01元,依照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应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应予确定。李建学与叶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李某乙、徐某系父、母关系,与李某甲系父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叶某、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徐某系同一顺序继承人;至于李建学病故后,李建学所遗留的丧葬补助费156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不属李建学遗产范围,因此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一次性抚恤金62616元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其亲属进行分配。对于其所遗留的财产住房一套、其个人养老金25493.01元,依照该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叶某作为李建学的配偶,其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应先分得一半归原告叶某所有,其余财产由原告叶某、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徐某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对上述财产均有四分之一等份继承权。至于李建学病故后,位于广水市十里办事处清水桥社区应广公路南侧住房系李建学生前与其妻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叶某享有该住房50%所有权,李建学享有的50%的所有权属遗产,由叶某、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徐某各分得产权12.5%。即:叶某享有该房屋产权的62.5%,李某甲享有该房屋产权的12.5%;被告李某乙、徐某共享有该房屋产权的25%。该房屋价格确定为10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其亲属所享有的养老待遇:养老金25493.01元、丧葬补助金15654元、一次性抚恤金62616元共计10376.01元,其中一次性抚恤金62616元应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进行分配,即原告叶某应按该款总额40%分配,其应得分配款为:(62616元-62616元/10)/4+6261.6=20350.2元,原告李某甲应按该款总额30%分配,其应得分配款为:(62616元-62616元/10)/4=14088.6元,被告李某乙、徐某应按该款总额30%分配,其应得分配款为:(62616元-62616元/10)/4*2=28177.2元。在办理李建学的丧事时被告李某乙支付费用30000元,双方没有争议,对被告李某乙支付费用30000元,、丧葬补助金15654元中不足部分,应从养老金25493.01元中后扣减,即25493.01元+15654元-30000元=11147.01元,11147.01元作为李建学遗产进行分配,原告叶某就先分得其中一半后(11147.01元/2=5573.5元),剩余部分作为按每人四分之一进行分割(5573.5元/4=1393.4元)。综上,对原告叶某要求将上述争诉的住房一套分配给其所有及分得抚恤金80000元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徐某认为叶某、李建学生夫妻在购买住房时,为其付了购房款20000元,其行为应视为一种赠于行为;对于李建学生前为治病所欠债务,李某甲随被告李某乙、徐某一起生活产生的相关费用,要求原告叶某承担的请求,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李某乙、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第三项、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徐某占居的位于广水市十里办事处清水桥社区应广公路南侧住房系李建学生前与其妻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叶某享有该住房50%所有权,李建学享有的50%的所有权属遗产,由叶某、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徐某各分得产权12.5%。即:叶某享有该房屋产权的62.5%,李某甲享有该房屋产权的12.5%;被告李某乙、徐某共享有该房屋产权的25%。该房屋价格确定为100000元,如原、被告一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即按分配房屋份额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二、被告李某乙在深圳社保局所领取的个人养老金余下11147.01元,原告叶某按继承份额分得个人养老金11147.01元/2=5573.505元,5573.505元/4=1393.4元,合计6966.905元;原告李某甲按继承份额分得个人养老金1393.4元,由原告叶某代管;被告李某乙、徐某按继承份额分得个人养老金1393.04元*2=2786.4元;三、被告李某乙在深圳社保局所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62616元,原告叶某分得一次性抚恤金20350.2元,原告李某甲分得一次性抚恤金14088.6元,由原告叶某代管,被告李某乙、徐某分得一次性抚恤金28177.2元。上述二、三项从被告李某乙在深圳社保局领取的个人养老金、一次性抚恤金中支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675.26元,由原告叶某承担3500元,被告李某乙、徐某117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金军审 判 员  毛庆根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忠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