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忠和与高龙云、谢爱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255号原告杨忠和。被告高龙云。被告谢爱美。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忠和与被告高龙云、谢爱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经营大型猪场缺少资金,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因多次催要无果,所以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利息4000元,合计3.4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高龙云、谢爱美未应诉答辩,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承诺年息1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4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8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条主张借款3万元及利息4000元,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等权利,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和利息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龙云、谢爱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忠和归还借款3万元和利息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高龙云、谢爱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