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劳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与被告杭长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杭长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劳初字第143号原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住所地:汝州市寄料镇雷湾村。法定代表人李涛,男,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樊智磊,男,1987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俊红,女,1978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杭长林,男,汉族,1965年7月11日生,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朱元仁,男,196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新霞,女,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以下简称梨园矿)与被告杭长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起诉,2014年7月1日本院受理此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梨园矿的委托代理人樊智磊、张俊红,被告杭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元仁、杨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对汝劳人仲案字(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请求法院对该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263.36元、我单位宁庄井直到2009年9月才开始进行试运行,2010年3月19日通过验收,随后梨园矿为宁庄井办理手续,2010年11月10日正式成立梨园矿宁庄井,在成立以前均无我单位或下属单位职工进驻,故被告与我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从2010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原告在2012年秋天已经明确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以经济补偿金21623.36元的计算错误,2012年秋天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诉讼时效内,被告已经放弃各项权利,一年以后已经失去效力应当驳回被告的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01年4月到梨园矿务局宁庄矿工作,从事掘进工,2006年改名为宁庄矿东采区,该矿归属原告以后,生产和掘进以及建设从没有停止过,被告一直工作至2012年12月份被通知放假,放假以后到矿上要求上班,矿上通知要求我们等通知。根据规定,井下工人从事的是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单位没有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3月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时间到2014年3月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原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于2003年8月25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平民破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破产还债,2004年8月21日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竞拍得到原梨园矿务局破产财产,2004年11月3日成立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以下简称平煤集团梨园矿),2004年12月2日成立平顶山煤业(集团)梨园矿宁庄井。2009年,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平能化集团)吸收合并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煤集团)、中国神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马集团),吸收合并完成后,平煤集团、神马集团注销,存续的中平能化集团承接及集成平煤集团、神马集团的所有职工、资产、负债等,2011年5月30日,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由“中平能化集团”变更为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至此,被告现在的名称确定。杭长林自2001年4月到原梨园矿务局工作,后工作至2012年被通知放假,2014年3月,杭长林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2014年6月12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梨园矿向杭成林支付经济补偿金21623.36元,梨园矿对杭长林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对于杭长林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梨园矿对该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汝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26.67元。杭长林在工作期间,梨园矿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首先应当确认劳动关系的建立及存续时间,杭长林向法庭提供了工资卡、饭卡、安全资格证、证人证言以证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梨园矿对杭长林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力的证据以证实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从杭长林提供的证据情况,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可以证实杭长林与梨园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梨园矿于2004年11月成立,故双方劳动关系从此时建立,杭长林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杭长林于2014年3月申请仲裁时提起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机构关于对杭长林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上按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6.5月),理由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劳动者在放假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按照2012年汝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杭长林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21623.36元(3326.67元/月×6.5个月),是妥当的,杭长林对该项仲裁也无异议,梨园矿要求不支付杭长林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梨园矿应当为杭长林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与被告杭长林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解除;二、原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杭长林经济补偿金21623.36元;三、原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杭长林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安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