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与薛翔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368号,组织机构代码为85975013-8。负责人:曹开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明华,系该行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薛翔,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诉被告薛翔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侯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翔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02月26日,被告薛翔在原告处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一张QQ联名信用卡金额1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被告薛翔第一次消费日期为2011年06月27日刷卡527元,最后一次归还现金日期为2014年08月22日,当时归还现金100元。至2015年04月17日止,被告薛翔尚欠我行信用卡欠款17951.0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9879.41元、利息7491.82元、滞纳金(违约金)579.80元。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9879.41元、利息7491.82元、滞纳金(违约金)579.80元,合计人民币17951.03元,此后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系统产生数据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薛翔未到庭、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证明被告薛翔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以及截至2015年4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9879.41元、利息7491.82元、滞纳金(违约金)579.80元的事实。经本院认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01月07日,被告薛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书面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2011年0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开户并领取了上述信用卡,自2011年06月27日起持卡进行消费。截止到2015年4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9879.41元、利息7491.82元、滞纳金(违约金)579.80元。此款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约定,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薛翔在申办金穗贷记卡时签名确认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但被告在使用金穗贷记卡时透支消费,拖欠原告本金、利息等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属实际意义上的“违约金”,被告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9879.41元、利息7491.82元、滞纳金(违约金)579.80元,合计人民币17951.03元。二、自2015年04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系统产生数据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1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新建审 判 员 占良春助理审判员 郝燕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喻海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