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谷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颉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颉某,男,出生于1982年6月28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被告李某,女,出生于1986年1月5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原告颉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颉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颉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二经媒人介绍举办民俗婚礼,2011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9月19日生长子,取名颉明宇,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8月5日生次子,取名颉明辉,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一般。被告性格内向,夫妻间有什么矛盾都深藏心底,不吃不喝、卧床不起,进行软抵抗,夫妻间无法沟通。2013年11月,因小儿子有病,被告大闹一场,带小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及亲朋不下四十余次去叫被告回家,现和好无望,协议离婚无果。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颉明宇由原告抚养,颉明辉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经过情况属实。2012年农历3月6日被告怀孕,由原告引回娘家生活至9月10日,长达六月余,原告仅给被告生活费1000元,9月19日生长子颉明宇。2013年农历3月中旬,原告又一次引被告及长子回娘家至7月底,8月初一回原告家,8月初五生次子颉明辉。2013年农历11月,因次子有病双方闹纠纷,提出分家,原告再次引被告回娘家至2015年农历2月。被告提出如果被告和次子在娘家的生活费、次子的奶钱原告承担;被告的私房钱8500元原告返还;被告的物物件件损失全部原告承担,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颉某与被告李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正月22日订婚,2011年农历正月初二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1年3月3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于2012年9月19日生长子,取名颉明宇;2013年8月5日生次子,取名颉明辉。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3年农历11月,双方再次因家庭分家事宜发生矛盾,被告带次子颉明辉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颉明宇由原告抚养,颉明辉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表示原告满足其所有条件就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颉某与被告李某按照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婚生子颉明宇、颉明辉年龄幼小,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良好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共同维护好家庭生活,加强沟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之间的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颉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友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