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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旬阳县健兴魔芋食品有限公司与旬阳县秦源居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兴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旬阳县健兴魔芋食品有限公司,旬阳县秦源居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兴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旬阳县健兴魔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旬阳县XX镇XX社区**组。组织机构代码:623440****。法定代表人刘阳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远明,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旬阳县秦源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旬阳县XX镇XX社区**组。组织机构代码:577838****。法定代表人刘卫刚,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兴亮,男,汉族,1959年XX月XX日出生。系小河北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旬阳县健兴魔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兴公司)、上诉人旬阳县秦源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源居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4)旬阳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健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阳明及委托代理人孙远明,上诉人秦源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卫刚,被上诉人向兴亮及委托代理人常正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健兴公司和秦源居公司因开发“阳光新居”小区,需要开挖城关镇周家沟(原土产公司院内)山体并将其土石运离,2011年2月28日向兴亮与健兴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开挖合同。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95元每立方米,工程单价经双方确定本合同土石方工程按实际测量方量或实际方量进行计算。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50%支付,其余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因工程开挖地需要迁移变压器方能开工,健兴公司与旬阳县电力局电力工程队于2011年4月10日达成了迁移协议,将变压器迁移出原地。向兴亮在健兴公司将变压器迁移后就进行山体开挖并运输。2012年2月28日在开挖运输完工后,向兴亮与健兴公司、秦源居公司双方多人参加进行了验收结算,并签订了“阳光新居”小区右岸开挖工程验收结果,该验收结果载明:开挖土方每立方50元,共开挖2555立方米;结算开挖石方每立方95元,共开挖28784立方米;结算拆房5000元;结算拆桥6500元;结算拉车每车50元共126车,应支付工资6300元;共计应支付工资2880030元。该验收结算双方约定,此方案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向兴亮和向龙涛、刘某甲、肖某某与健兴公司和秦源居公司刘永田、华荣锋参加,健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阳明在验收结果书上签字认可,秦源居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2014年3月24日周家沟拉运石渣工程,向兴亮与秦源居公司双方进行了验收结算。结算拉车每车工资200元,共394车,应支付工资78800元,秦源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刚签字认可。书写证明人刘永田在结算单上签字。总计健兴公司与秦源居公司应向兴亮付工程款2958830元。秦源居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先后8次支付向兴亮工程款1920000元,尚欠工程款1038830元没有支付。向兴亮多次向二公司催要所欠工程款,二公司以向兴亮有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行为,所验收方量不准等为由,拒付所欠的工程款。后向兴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038830.00元;并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2年2月28日起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另,健兴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对向兴亮开挖工程量重新丈量鉴定,由于向兴亮不同意进行鉴定,且健兴公司申请鉴定的时间,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未获准许。原审认为,健兴公司和秦源居公司因开发“阳光新居”小区与向兴亮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合同自愿合法,应当有效,向兴亮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公司就要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向兴亮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同健兴公司、秦源居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二公司就应当按照结算结果支付开挖报酬。对于拉运石渣工程,2014年3月24日向兴亮与秦源居公司双方同样进行了验收结算。秦源居公司就应当按结算结果支付报酬。健兴公司、秦源居公司在结算后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项,应当视为对两次结算结果的认可,现在二公司以其他理由拒绝向向兴亮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是违约行为,显属不当,不予支持。对其违约行为给向兴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向兴亮与健兴公司、秦源居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其计息时间应分别从2014年2月28日和2014年3月24日工程完工验收结算之日期满后的三个月即2014年5月29日和2014年6月25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公司申请要求对向兴亮开挖工程量重新丈量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向二公司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明确载明于2014年8月13日前向法院提交证据,而二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才提出对向兴亮开挖工程量重新丈量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的规定,已超过30天的举证期限,因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完工验收结算,故不予准许。原审判决,一、旬阳县健兴魔芋食品有限公司、旬阳县秦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向兴亮开挖运输工程款9600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旬阳县秦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向兴亮开挖运输工程款78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宣判后,健兴公司、秦源居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对开挖土石方量如何从双方合同约定的8700立方米变为31339立方米的事实没有查清。原审法院在没有进行方量鉴定的情况下依据“阳光小区右岸开挖工程验收结果”认定土石方量是31339立方米是错误的,本案中开挖的是不规则山体,开挖后是无法测量方量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方量8700立方米予以认定。本案涉及方量相差巨大,涉及刑事责任问题,应中止民事审理,先刑后民。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准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与刘某乙、向龙涛土石开挖合同、测量地形图等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向兴亮合同签订前后即合同履行中的有关事实,应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向兴亮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向兴亮答辩称:一、合同中约定的8700立方米是双方大概测量估算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合同第一条第四项,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开挖方量计算。施工中,工程量增加,上诉人在验收单上签字认可。31339立方米是双方结算的依据。答辩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趁人之危让上诉人在方量验收单上签字。答辩人不存在民事欺诈、胁迫,先刑后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给答辩人出具的方量验收单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申请鉴定的行为不能成立。三、上诉人提供刘某乙、向龙涛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诉称答辩人与其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土石方开挖合同,“阳光新居”小区右岸开挖工程验收结果,周家沟拉运石渣结算单,旬阳县小河北阳光新居修建详细规划方案建筑质量评价图、规划用地评价图、现状图,旬阳县健兴魔芋食品有限公司与旬阳县电力局电力工程队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旬阳县秦源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小河北社区签订的征地协议、补偿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健兴公司与向兴亮签订土石方开挖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期限、工程单价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向兴亮按约定进行土石方开挖和运输,健兴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进行结算,并形成“阳光新居”小区右岸开挖工程验收结果,向兴亮与健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阳明签字予以确认。健兴公司和秦源居公司上诉主张,向兴亮开挖的土石方量应按照合同约定的8700立方米进行结算。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土石方工程按实际测量方量或实际方量进行计算,而本案中验收结果上载明的土石方量是双方派员现场测量的结果,且健兴公司和秦源居公司也予以确认,故对于二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8700立方米进行结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健兴公司和秦源居公司上诉还主张,原审判决认为其提出的鉴定超过举证期限不予准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现已查明,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上诉人均没有申请对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之规定,对二上诉人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0元,由上诉人旬阳县健兴魔芋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人旬阳县秦源居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建新代理审判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杜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慧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