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兰国贤、兰通明等与麦文强、麦明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国贤,兰通明,陆婢闷,兰某甲,兰某乙,麦文强,麦明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610号原告兰国贤,男,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公民身份号码:×××5918。原告兰通明,男,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公民身份号码:×××5937。原告陆婢闷,女,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公民身份号码:×××5907。原告兰某甲。原告兰某乙。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法定代理人兰国贤,为本案另一原告。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岳烽、张玉君。被告麦文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753。被告麦明耀,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657。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敬,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苏子茵,该公司职员。原告兰国贤、兰通明、陆婢闷、兰某甲、兰某乙诉被告麦文强、麦明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国贤、兰通明、陆婢闷、兰某甲、兰某乙诉请如下:原告的损失包括家属误工费12587.99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住宿费6750元、丧葬费2967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3372.8元,即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17357.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如下:粤y×××××号车辆于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被告我证驾驶,故我公司于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3天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不予再次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另外主张;住宿费应以3人3天计算;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麦明耀、麦文强共同答辩如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住宿费不合理;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者应承担相应过错;被告麦明耀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5年2月16日17时08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麦文强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海区××金路下安路段时,追尾碰撞由兰国贤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兰力桃、兰某乙),造成车辆损坏,兰力桃当场死亡、兰国贤、兰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麦文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兰国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兰力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兰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兰通明、陆婢闷为兰力桃的父亲、母亲,共生育包括兰力桃在内的子女三人,于兰力桃死亡之日分别为48岁、50岁。原告兰国贤为兰力桃的配偶,共生育包括原告兰某甲、兰某乙在内的子女两人,于兰力桃死亡之日分别为8岁、2岁。被告麦文强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麦明耀,被告麦文强与麦明耀之间为父子关系,该车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麦文强已赔偿丧葬费30000元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兰力桃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432384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各赔偿项目,被告麦文强为无证驾驶,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先行垫付110000元予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需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余额322384元扣减被告麦文强已赔偿的30000元,余额292384元由被告麦文强尚应赔偿予原告。本起事故中,被告麦文强与麦明耀为父子关系,被告麦文强无驾驶证驾驶肇事机动车为严重危害道路安全驾驶的行为,根据被告麦明耀于交警部门的笔录显示,被告麦文强事故发生前也曾驾驶该车辆并被被告麦明耀发现,被告麦明耀对该车辆钥匙有严格监管并应置于被告麦明耀无法取得之处的义务,被告麦明耀对该钥匙未尽严格监管之义务,考虑其与被告麦文强为父子,共同居住生活的关系。本院依法酌定,被告麦明耀对被告麦文强所应负赔偿承担10%的连带责任。即对余额292384元的10%即29238.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可行使相应的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予原告兰国贤、兰通明、陆婢闷、兰某甲、兰某乙;二、被告麦文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92384元予原告兰国贤、兰通明、陆婢闷、兰某甲、兰某乙;三、被告麦明耀应上述第三项中的29238.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兰国贤、兰通明、陆婢闷、兰某甲、兰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28.11元,原告申请缓交,分别由五原告负担4753.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070.13元、被告麦文强负担1604.87元,该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向本院予以交纳,逾期未能交纳的,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巍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各被告答辩意见核定总损失核定理据1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965346.8元有异议341851.5元原告举证并不能证明死者兰力桃于事故发生前连续在佛山地区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33386元;两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343.5÷2×(10+16)=108465.5元。2丧葬费29672.5元同上29672.5元确认。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587.99元同上1510元酌定。4住宿费6750元同上6750元合情合理,予以确认。5交通费3000元同上2600元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同上50000元予以酌定。合计4322384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