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振生与蔡长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生,蔡长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55号原告:刘振生。法定代理人:刘守宝。被告:蔡长新。原告刘振生与被告蔡长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利、林立华、人民陪审员徐丽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守宝、被告蔡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蔡长新驾驶冀B×××××号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超车逆向行驶时,与原告刘振生所有的停放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徐可佳、杨心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振生及徐可佳、杨心雨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蔡长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振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振生被送至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振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8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1509.2元(14天×107.8元/天)、护理费37.44元、法医鉴定费210元、车损1335元、存车费468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591.13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意见,认为不合理;对原告刘振生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车损、存车费、拖车费均无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有意见,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3时0分许,在迁安市迁卢公路霍庄村处,被告蔡长新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超车逆向行驶时,与原告刘振生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徐可佳、杨心雨)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振生及徐可佳、杨心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蔡长新驾驶三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违法载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振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法载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徐可佳、杨心雨未戴安全头盔乘坐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振生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蔡长新应该负全部责任,理由是原告刘振生的车在路边停放。被告蔡长新对该事故认定书亦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该认定其为主要责任,理由是原告刘振生无证驾驶,还超载,摩托车是行驶中,应该负全部责任,被告蔡长新是逆向行驶,也应该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振生被送至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右手背擦伤;左膝部擦伤;左小腿挫伤、擦伤;左踇趾皮肤裂伤;左足挫伤。2015年1月21日,原告刘振生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贰周。原告刘振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8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1509.2元(14天×107.8元/天)、护理费37.44元、法医鉴定费210元、车损1335元、存车费468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391.13元。另查:被告蔡长新所有的冀B×××××号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刘振生与徐可佳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徐可佳的经济损失在另案中处理,原告刘振生与徐可佳均同意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全部给付徐可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蔡长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振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振生、被告蔡长新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提出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长新对原告刘振生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车损、存车费、拖车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振生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刘振生的住院时间及实际开支情况,支持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长新所有的冀B×××××号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刘振生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蔡长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振生与徐可佳均同意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全部给付徐可佳,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刘振生造成经济损失6391.13元,应由被告蔡长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281.64元(误工费1509.2元+护理费37.44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335元+拖车费200元),其余损失3109.49元,由被告蔡长新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2176.64元,即被告蔡长新应赔偿原告刘振生经济损失合计为5458.2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长新赔偿原告刘振生经济损失545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振生负担90元,被告蔡长新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利审 判 员 林立华人民陪审员 徐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鸿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