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特字第05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长龙与李长富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长龙,李长富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特字第05314号申请人李长龙,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被申请人李长富,男,1963年9月9日出生。代理人李淑兰(李长富之姐),1950年1月18日出生。李长龙申请宣告李长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长龙称:申请人父母共育有四子三女,申请人为四子,李长富为三子。李长富存在智力障碍,为×级智力残疾。父母去世后,李长富一直由申请人李长龙行使监护职责,照顾被申请人李长富日常生活,代为管理其个人财产。现被申请人李长富财产受到侵害,欲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因为被申请人李长富诉讼主体资格受到限制,故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李长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长龙与被申请人李长富系同胞兄弟关系。李长富为智力×级残疾,未婚。对于李长富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李长龙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京安精鉴(2015)号13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长富临床诊断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仅能处理个人简单的生活事务,不能全面保护个人利益,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李长龙及被申请人李长富之代理人李淑兰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对李长富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依法应当宣告李长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李长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立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