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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云峰与马韵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民初字第166号原告高云峰,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张钦义,肇东市宋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昀瑞,男,汉族,职业司机,现住肇州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代表人焦宗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晓东,该公司职员。原告高云峰与被告马昀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钦义、被告马昀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马昀瑞驾驶黑EQC2**号福特轿车在安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1国道安民乡646公里旁风庄屯道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向左转弯的原告骑行的新日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均由被告马昀瑞支付。被告马昀瑞驾驶黑EQC2**号福特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未超过保险期限。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9,349.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昀瑞辩称,肇事是事实,我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所有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黑EQC2**号福特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三者险为15万元,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有效,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其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给予赔偿,但原告所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数额均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因本案所引起的诉讼费、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马昀瑞驾驶黑EQC2**号福特轿车在安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1国道肇东市安民乡646公里旁风庄屯道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向左转弯的原告高云峰骑行的新日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昀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云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诊断: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肘关节外伤。共花医疗费5,173.42元,该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马昀瑞垫付。原告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护理期一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2、营养期二个月;3、误工期四个月;4、医疗终结期三个月”。被告马昀瑞驾驶黑EQC2**号福特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0时至2014年7月1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0时至2014年7月17日24时止,赔偿限额150,0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马昀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马昀瑞驾驶黑EQC2**号福特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问题,因鉴定费属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进行的。肇事车辆投交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并未约定鉴定费不负担,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鉴定费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所称的不应当赔付鉴定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5,173.42元、误工费15,000.00元(3750元×4个月)、护理费4,521.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3天×2人+137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3天×50元)、营养费3,000.00元(50元×60天)、鉴定费2,5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0,344.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马昀瑞垫付5,173.42元,原告应予返还。案件受理费558.00元,由被告马昀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清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