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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薄某某,男,汉族,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薄某某的岳父张某某与张某某系东西邻居,两家因宅基地纠纷素有矛盾。2015年1月28日18时许,薄某某的岳母高某某因狗被药死一事谩骂,引发两家之间的争执,张某某、高某某、薄某某等人与张某某、张某某父子等人相互殴打。被告人薄某某持木棍殴打张某某数下,致张某某左侧第八九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均在打斗中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薄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到郯城县公安局红花派出所投案。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和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丙娜审 判 员  侯占争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永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