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继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继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325号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恒,总经理。被告王继国。本院受理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继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王继国6万元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济宁英特力微贷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房产一套财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济宁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物-济宁英特力微贷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位于南池怡景园A-13营业房一至二层0105号��的房产一套。二、冻结被告王继国银行存款6万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毅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