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与方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方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4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60号。负责人缪纪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管伟荣,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翁送军,该行职员。被告方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兴市支行)与被告方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宜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翁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宜兴市支行诉称:2010年4月8日,方杰因购房向其贷款124万元,并以所购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方杰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本息。他行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方杰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50494.37元及利息15235.98元(计算至2015年2月8日);2、请求判令对抵押房产在12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农行宜兴市支行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方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50494.37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为27207.38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50494.3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被告方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农行宜兴市支行与方杰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方杰因购房向农行宜兴市支行借款124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方杰以其所购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金城花园46幢199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26980)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双方于2010年4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为124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宜兴市支行按约向方杰发放贷款124万元,到期日期为2030年4月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杰取得该笔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自2014年11月份开始逾期,农行宜兴市支行于2015年2月15日向方杰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于2015年2月8日全部提前到期。据农行宜兴市支行提供的“欠款明细”反映,截至2015年5月11日,方杰结欠借款本金1050494.37元,利息等27207.38元。上述事实,有农行宜兴市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公证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能按约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方杰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其与农行宜兴市支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还款,未能按时还款的,农行宜兴市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主张权利,即可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本院已于2015年4月1日向方杰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现农行宜兴市支行主张自2015年5月12日起全部借款的逾期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方杰以其所购的房产为该笔借款向农行宜兴市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行宜兴市支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1050494.37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为27207.38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50494.3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二、对方杰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有权以方杰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金城花园46幢199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26980)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在12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2元减半收取71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96元,由方杰负担。(农行宜兴市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方杰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方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行宜兴市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融荣 百度搜索“”